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城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范某某之女。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略)。

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不服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以下简称县工伤保险管理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院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诉称,2006年5月3日下午,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某业总公司职工林某田(范某某之夫,林某之父,刘某某之子)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因工死亡。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某业总公司在林某田生前已向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足额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在林某田因工死亡后,被告理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三原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作出的《林某田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说明》却认为三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7万元,超过了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不服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以三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规定的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林某田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x元。

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辩称,1、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了《林某田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说明》,三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该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诉讼期限;2、三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案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在复议机关未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前,三原告即起诉被告,明显不符合复议前置的规定;3、被告作出的《林某田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说明》是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社政字(2004)X号文件的规定,是合法的决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林某田系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某业总公司职工,于2006年5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因工死亡。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某业总公司在林某田生前向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足额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为此,原告范某某(林某田之妻)、林某(林某田之女)、刘某某(林某田之母)要求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某业总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公司予以拒绝,要求三原告找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2006年8月10日,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作出《林某田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说明》,以林某田的亲属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已超过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再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9年5月5日,三原告以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林某田工亡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说明》为由,向城步苗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11日,该局作出城劳社复字[2009]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支付林某田工亡保险待遇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在得知被告县工伤保险管理站作出不再支付林某田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三原告虽然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并没有针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复议决定,而是以三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在此情况下,三原告即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以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某某、林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昭君

审判员蒋琴

审判员戴清态

二○○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泽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