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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阮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王某因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9年5月8日通过开封市第二职业介绍所应聘到张某某经营的开封市万龙艺术装饰公司担任司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700元整。2009年6月15日下午3时许,王某随同工友杨洪福、郝明辉、马懂勇一起到开封市汴京饭店对面的“糊涂画室”顶楼安装广告牌,王某与杨洪福一起攀爬到顶楼天台的阁楼上观望,后王某从阁楼上跳下时不慎摔伤,导致王某双足跟骨折损伤,于2009年6月15日至8月4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9元;2009年8月4日至20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79.8元;2009年12月2日至28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49.41元,上述共计x.2元。张某某已为王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整。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经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与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摔伤是因其擅自攀爬到与放置广告牌施工现场有一定距离且与施工无关的楼房顶台阁楼上所致,对该损害结果王某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作为雇主,施工过程中有对雇员提供安全用具和注意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对王某因个人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完全免除赔偿责任。王某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10元/天)、误工费8725.42元(374天×23.33元/天)、护理费3298.75元(91天×36.25元)、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20年×20%),共计x.37元,以上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由张某某负担10%,即6075.14元,其余由王某自行承担为宜。王某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75.14元(含张某某已付的1000元医疗费);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王某负担2379元,由张某某负担50元。

宣判后,王某与张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中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绝对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免责事由。本案中并无侵权人,是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伤害,并不适用《民法通则》的第106条和131条的规定,不能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某自幼在开封县X镇生活,有独立劳动能力后也在城市工作,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和消费支出都来自于城镇,其各项损失应该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共计x.49元。对交通费和鉴定费在该案中己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0)顺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张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329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x.49元。

张某某上诉及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王某擅自攀爬与放置广告牌施工现场有一定距离且与施工无关的楼房顶台阁楼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张某某认为王某当时不是雇佣行为是错误的,一审已查明王某是受张某某指派与其他工友到事发地安装广告牌,其爬上距安装物较远的建筑上找合适安装地点方法,其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表现形式是履行雇佣活动,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主张某某以招司机为由雇佣王某并指使其干装修工作,是明显欺诈,且违反劳动法岗前培训规定,是导致此事故根本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另外,广告牌安装过程中,张某某未提供必要安全设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王某不存在明显过失,不应减轻张某某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雇佣活动中,王某擅自攀爬与施工无关的楼房顶台阁楼,造成其自身受伤,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对于王某擅自攀爬阁楼造成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王某损失的10%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王某承担2400元,张某某承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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