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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五人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郾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X,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1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4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XX,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漯郾检刑诉(2009)X号、漯郾检刑诉(2009)X号、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赵XX、赵XXX、王XX、梁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崔某某、被告人赵XX、赵XXX、王XX、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漯河市沙河沿岸开发建设过程中,XX村X村民委员会受漯河市郾城区沙河沿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负责拆迁工作。拆迁承包商徐XX与XX村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07年7月17日向该村缴纳了11万元的旧房款,XX村未将该款入账。此后,被告人赵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村主任赵XX商议后,伙同党支部及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侵吞该旧房款中的8.6万元,其中赵X分得3.1万元,赵XX分得2.5万元,赵XXX分得1万元,王XX分得1万元,梁XX分得1万元。赵X、赵XX、赵XXX、梁XX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赵X、赵XX、赵XXX、王XX、梁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出。认为被告人赵X身为村党支部书记,赵XX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人赵XXX身为村党支部委员、村会记主任、王XX身为村党支部委员、梁XX身为村党支部委员职务之便,侵吞公款各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均构成贪污罪。五被告人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记帐凭证、发票、存取款凭条、拆迁协议、拆迁工作实施方案、扣押物品清单、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贪污总数为8.6万元欠妥。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且积极全部退赃,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真诚悔罪,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协助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沿河拆迁任务,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对我市的城市建设作出了一定的贡献。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精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年龄较大且身患多病的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XX、赵XXX、王XX、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漯河市沙河沿岸开发建设过程中,XX村X村民委员会受漯河市郾城区沙河沿岸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负责本辖区的拆迁工作。2007年7月16日XX村委会与拆迁承包商徐XX签订了拆迁协议,2007年7月17日徐XX向该村缴纳了11万元的旧房款,甲方为XX村委会,乙方为漯河市XXXX公司。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拆迁淞江路X路南居民房屋,拆迁价格:乙方付甲方(购买旧房款)伍万元(实际为x元),XX村未将该款入账。此后,被告人赵X利用担任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XX村党支部书记、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村主任赵XX商议后,将该旧房款中的x元,同党支部及村委会的成员赵XXX、王XX、梁XX私分,赵X分得x元,赵XX分得x元,赵XXX分得x元,王XX分得x元,梁XX分得x元。赵X、赵XX、赵XXX、王XX、梁XX将该款据为己有后用于其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赵X、赵XX、赵XXX、王XX、梁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X、赵XX、赵XXX、王XX、梁XX的多次供述及自首笔录相互印证了五被告人私分公款的事实。

2、证人XXX证言(贪污款源是徐XX交纳的旧房款)证实其与XX村委会签定拆迁协议,并向XX村委会交付旧房款x元的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3、存取款凭证:证实徐XX将x元给付XX村委会是由赵XXX将该款存在银行的事实。

4、漯河市郾城区X乡XX村委会证明:实事2007年XX村沙河沿岸房屋拆迁中标拆迁商徐X给该村的11万元旧房款未入帐。

5、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五被告人将赃款退出的事实。

6、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职务证明:证明2005年—2008年间,赵X任XX村党支部书记、村委委员,赵XX任XX村主任,赵XXX任XX村会记主任,王XX任XX村支部委员,梁XX任XX村支部委员、妇女主任。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6万元;被告人赵XX身为村委会主任,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6万元;被告人赵XXX身为村会计主任,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万元;被告人王XX身为村委委员,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万元;被告人梁XX身为村委委员、妇女主任,利用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从事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1万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赵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赵XXX、王XX、梁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赵X贪污总数为8.6万元欠妥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均较好,并积极退赃,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对五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X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着移交赃款5.5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拾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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