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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贾玉彬等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5月8日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批准逮捕。

以上四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玉彬、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因贾玉彬身患重病,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贾玉彬死亡,本院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裁定对贾玉彬犯贩卖毒品罪终止审理,恢复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张亚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份,被告人贾玉彬从许昌一朋友处购买了大量麻古,并于被抓获时在家中查获麻古一千零一十六粒约95.29克。2008年3月份,被告人贾玉彬分两次卖给被告人张某甲麻古三百六十三粒约35克;2、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伙同孟凡林(在逃)预谋贩卖毒品,四人商定由杨某某出钱,刘某某联系张某甲购买毒品供四人出售和吸食。随后至3月29日,四名被告人分三次从张某甲处购买麻古149粒约14.00克,并于被抓获时当场从张某丙身上查获麻古十五粒约1.42克,后从杨某某处查获麻古三十粒约2.83克。抓获张某甲时查获麻古214粒约20.3克;3、2008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在本市X街“鹰城之夜”与刘××交易麻古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麻古15粒约1.42克,并在杨某某住处查获麻古三十粒约2.83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玉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贾玉斌、张某甲、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刑事责任;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三人共同故意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并认定张某甲、刘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指控张某甲向他人贩卖麻古149粒约14克,缺乏相关证据,张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出资与刘某某、张某丙等商议购买毒品及参与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仅购买了五六十粒,主要用于个人吸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与杨某某、张某丙等商议购买毒品及三人曾向张某甲购买三次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仅个人吸食,未贩卖毒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参与第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与杨某某、张某丙等商议过购买毒品,承认向张某甲购买三次毒品时自己均在场,但不知道购买的是毒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分两次从贾玉彬(已死亡)处购买麻古三百六十三粒约35克,后张某甲分三次向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等出售麻古149粒约14.00克,张某甲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214粒约20.3克;张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贾玉彬,公安机关从贾玉彬家中查获麻古一千零一十六粒约95.2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3月份,其从贾玉彬处购买了两次毒品麻古,第一次购买了149粒,第二次购买了214粒,每粒9块钱;卖给刘某某、张某丙三次。第一次50粒,第二次39粒,第三次60粒。每粒11块钱。其不吸食麻古,贩卖主要是为帮朋友忙,“麻古”是毒品的一种。

2、贩卖毒品行为人贾玉彬(已死亡)的供述:2008年1月份,其从许昌一朋友处购买了麻古2000余粒,每粒7块钱:同年3月份,其第一次给张某甲不知道多少粒,没有问张某甲要钱,第二次卖给张某甲550粒,张某甲给了其200元。

3、被告人的刘某某曾供述:其和张某丙向张某甲买了三次,第一次大概是2008年3月中旬某晚9点左右,其和张某丙、杨某某三个人一块,在本市老汽车站附近接的货,杨某某没下车,给了420块钱,其和张某丙同张某甲接的头,50粒麻古付了400块钱,钱没有付够。第二次是第一次交易后五六天,也是晚上9点左右,其和杨某某、张某丙、孟凡林在本市老汽车站附近,杨某某、孟凡林没下车,拿了39粒麻古,给张某甲清了上次100元钱的欠款;第三次是同月29日晚上8点在市区黄楝树“天一”宾馆门口,其和张某丙去的,买了60粒“麻古”没给张某甲钱。回到建西“宝华旅社”杨某某点货说少了2粒,应该是58粒;对此被告人张某丙对此情节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所供与之相一致。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8年3月30日从张某甲处提取麻古二百一十四粒,为上有wy字样红色圆形颗粒;次日从贾玉斌处提取麻古一千零十六粒,为上有wy字样红色圆形颗粒。

5、毒物检验报告:证实在贾玉彬持有的毒品可疑物、张某甲持有的毒品可疑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辨认笔录:记载张某甲经过辨认指认贾玉彬为卖给其麻古的人;贾玉彬经过辨认指认张某甲为向其买麻古的人;刘某某、张某丙经过辨认均指认张某甲为卖给其麻古的人;

二、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伙同孟凡林(在逃)预谋贩卖毒品,四人商定由杨某某出钱,刘某某、张某丙联系张某甲购买毒品供四人出售和吸食。随后至同月29日,三名被告人分三次从张某甲处购买麻古149粒约14.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曾供述:其和刘某某、张某丙、孟凡林商定贩卖麻古,其拿出人民币550元,总共买过四次,每次花伍百元,买四十六七粒,有时买五十粒;最后一次买“麻古”是2008年3月26或27日,花550元买了五十粒。卖出去十粒,其和刘某某两人吸食十粒,估计还剩三十粒,都放在宝华旅社X房间电视机旁边的电线盒里了。

2、被告人刘某某曾供述:其也吸食麻古,杨某某、孟凡林对其和张某丙提议贩卖麻古,其和张某丙同意。杨某某负责联系货源,其和张某丙主要负责联系客户帮忙出货,孟凡林负责送货兼联系客户。每日的吃、喝、住宿、电话费由杨某某负责,卖货的收入由杨某某保管。其和张某丙向张某甲买了三次麻古,共149粒。

3、被告人张某丙曾供述:2008年3月初,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杨某某,开始和杨某某、孟凡林、刘某某一块卖麻古,方法是电话联系约好地点进行交易。麻古的价钱是100块钱5到6粒,其知道的一共卖了七八次,一般是100到200元钱的货。麻古都卖给杨某某的一些朋友了,卖麻古的钱都给杨某某了,杨某某没有给过我钱,买麻古的钱都是出杨某某的。另曾供述参与向张某甲买了三次麻古,共149粒。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08年3月份,其卖给刘某某、张某丙麻古三次。第一次50粒,第二次39粒,第三次60粒,共计149粒。

三、2008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某丙在本市X街“鹰城之夜”KTV与刘××交易麻古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麻古15粒约1.42克,随即在本市X路“芝华士”酒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杨某某住处查获麻古三十粒约2.8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3月29日晚上,其和刘某某、张某丙等在“芝华士”酒吧喝酒,张某丙和坐出租车到“鹰城之夜”KTV门口给别人送麻古,其没下车,张某丙进“鹰城之夜”了,没多久,其就被带到公安局了。另供述估计还剩三十粒麻古,都放在宝华旅社X房间电视机旁边的电线盒里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3月29日晚上,其和杨某某、张某丙在“芝华士”酒吧喝酒时,杨某某接到了送货电话,其喝晕了,杨某某让谁送的不知道。张某丙和孟凡林也送货,具体其不清楚。

3、张某丙的供述:2008年3月29日晚上10点多,刘某某接到电话,说要200块钱的麻古,交易地点“鹰城之夜”门口。杨某某把麻古拿出来,我们三人坐出租车过去,杨某某和刘某某坐车上,其一人下车进行交易,200块钱给杨某某。我们三人后到的“芝华士”酒吧,进了X房间。晚上12点左右,刘某某又接到电话要200块钱的麻古,其和杨某某去宝华旅社拿的麻古,在“鹰城之夜”门口进行交易。杨某某没下车,其去交易的时被警察抓住了。

4、证人刘××的证言:

2008年3月30日凌晨,朋友打电话托其拿些东西,称已经给对方打过电话了,等会让其在“鹰城之夜”门口等一个叫“小飞”的,给送来300元钱的货。其等了大概有30多分钟,过来一辆出租车,下来一个男孩带着我进了鹰城之夜一楼卫生间,“小飞”拿出一包麻古,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有15颗,其正准备给他付钱时被抓了,麻古是一种红色药丸,是毒品,我帮助朋友买的毒品。

5、新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扣押持有人张某丙麻古15粒约1.42克,扣押持有人杨某某麻古30粒约2.83克。

6、毒物检验报告:记载在杨某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丙个人基本情况;户籍情况证明:证实杨某某户籍现无法查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贾玉彬已死亡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3月29日23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公安分局干警在“鹰城之夜”将正在贩卖毒品的杨某某、张某丙当场抓获;根据杨某某、张某丙供述,在中兴路“芝华士”酒吧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线索,于2008年3月30日上午21时许在本市X路邮电局门口将张某甲抓获;根据张某甲供述,在本市X村将贾玉彬抓获。

3、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在贾玉彬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95.29克,张某甲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3克,杨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83克,张某丙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2克均已上交。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麻古35克,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伙同他人贩卖麻古14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杨某某出资购进毒品,控制毒品及收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张某丙联系、接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贾玉彬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在案佐证,公诉机关亦予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张某甲另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二被告人及张某甲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向张某甲购卖麻古149粒(约14克)的事实,杨某某、刘某某、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所供一致,与张某甲供述相互印证,无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前期供述系公安机关非法取得,故杨某某称仅购买麻古五六十粒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杨某某、刘某某、对与张某丙及他人商定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张某丙亦曾供认,侦查阶段三人对多次出售毒品的事实供述一致,且在出售毒品时被抓获,故刘某某称其仅个人吸食,未贩卖毒品及杨某某称主要个人吸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丙称不知道向张某甲购买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显系狡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国

审判员武中立

审判员史伟平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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