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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委托代理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教师,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

原告乔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8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愉。但被告因琐事经常某打原告,2010年农历1月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各一份,为证明原告的基本简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愉。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户口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和女儿的基本简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彩礼x元,2007年3月28日,双方在安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愉。2010年农历1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不甚融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 T电视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茶几一个、沙发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被告提供的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感情不甚融洽,但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并且双方生育一女,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关心与照顾。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振龙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诹赯Z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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