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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服务中心与葛某、张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玄经初字第881号

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玄经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市X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区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洪、叶某,江苏南京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江苏兴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红莲,江苏兴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社区服务中心诉被告葛某、张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叶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法,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社区服务中心诉称,1999年1月27日,原告与南京市X区交通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资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下属的月德歌舞厅发包给交通物资公司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歌舞厅及相关证照交给受交通物资公司指派负责经营的张某,张某接手后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及原告代垫的水、电费,原告多次向交通物资公司发函催讨欠款均未果,遂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交通物资公司及张某承担责任。交通物资公司应诉时对协议中使用的公章提出异议,后经鉴定该公章与交通物资公司的正式印章不符,葛某认可该章是其本人交给张某使用的。原告据此将被告变更为葛某、张某,并认为葛某使用伪造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因合同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葛某和张某承担。具体损失为承包费(略).42元,代垫费用3364.46元。

被告葛某辩称,1999年1月27日,葛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承包经营月德歌舞厅,后葛某才知道月德歌舞厅并非原告开办的,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歌舞厅经营需要文化经营许可证,而原告未能提供该证,致使葛某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应对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是受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管理月德歌舞厅的,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被告张某以交通物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下属的月德歌舞厅发包给交通物资公司经营,原告负责提供经营所需证照、场某、电器和设备。交通物资公司每年应交原告管理费15万元,每半年付款一次,逾期付款按违约处理,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28日至2002年1月28日等条款。合同上盖有原告和交通物资公司印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张某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月德歌舞厅交由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与之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张某于1月29日与原告及前任承包人张某霞签订了交接协议书,交接协议书约定,张某霞按《月德歌舞厅财产盘点明细表》如数将歌舞厅物品交给张某;张某霞投资改造了迪斯科舞厅,改造费用经三方评估认可为4万元,由三方共同予以补偿,张某承担(略)元,原告承担(略)元等。同日原告与张某签订了“南京月德音乐歌舞厅营业证章移交清单”,清单写明:原告已将月德歌舞厅部分证照(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交给张某使用;公章由原告保管,并负责提供给承包人使用;文化经营许可证送检未取回,原告负责在一个月内补交。张某接受了上述财物及证照后,因需对歌舞厅进行装潢,向原告申请三个月的装修期,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延期两个月,作为承包人装潢时间。同年3月底,由张某负责开始试营业。营业期间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6月22日,南京市X区文化局以月德歌舞厅无文化经营许可证为由向承包人收某了5000元管理费。承包方于经营中共向原告交纳了(略)元承包金及部分电费,支付给张某霞迪斯科舞厅的装潢补偿(略)元,并对歌舞厅进行了装潢,添置了迪斯科舞厅的灯光及音控设备、华宝柜式空调一台、熊猫25寸彩电3台、康宝消毒柜1台、LD碟片72张、先科功放1台、松下影碟机1台,二手冰柜1台。1999年8月、12月原告向交通物资公司两次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交通物资公司支付1999年1月28日至7月28日租金(略)元,1999年7月28日至2000年1月28日的租金(略)元。通知由张某签收,但交通物资公司未交纳通知催缴的租金。2000年2月中旬,原告因承包方欠交其代为垫付的电费而停止向歌舞厅供电,承包方的经营就此停止。5月12日原告与张某办理了舞厅钥匙交接手续,张某将歌舞厅的钥匙五把交给原告,双方签署了备忘录。6月28日张某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将月德歌舞厅卫生许可证、江苏省公共场某安全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财务专用章等交还原告。原告接管歌舞厅后未允许承包方将其所有的财物取回,同年7月又将歌舞厅包括被告添置的财物、装潢发包给他人经营,实际经营使用时间至2001年5月。

审理中另查明,月德歌舞厅由南京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开办,后由南京社会福利募捐委员会及原告共同上级南京市民政局决定将该歌舞厅交由原告管理。

2001年4月17日,原告以交通物资公司欠其承包金及代垫电费为由,在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对交通物资公司及张某提起诉讼。交通物资公司在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应诉中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原告提供的1999年1月27日协议书中的交通物资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章并非交通物资公司真实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并提供了交通物资公司正式公章样本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1999年1月27日协议上的印文与交通物资公司提交的本公司印文不符。2001年5月15日葛某就此作出承诺,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对在承包栖霞物资供销公司期间,为了便于更好地开展工作,以公司承包了月德歌舞厅,今后有关舞厅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栖霞物资公司无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鉴于此,原告申请将被告交通物资公司和张某变更为葛某和张某,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移送到本院处理。

审理中,原告主张,葛某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合同应予撤销。因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体由葛某和张某经办,故葛某和张某应以合同规定的承包金为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包括原告根据合同本应取得的承包金(略).42元,及代垫电费3364.46元。被告葛某辩称,葛某与交通物资公司有其他业务合作关系,交通物资公司确实未授权葛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葛某在前期与原告商谈承包事宜时,一直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原告对此也明知,只是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坚持不同意与个人订立此协议,葛某才将他人交给其使用的公章加盖在协议上的,这枚章未在其他场某使用过。张某是葛某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歌舞厅的管理、经营,对承包合同的履行不是其个人行为,不应对承包合同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1999年1月27日的协议是原告与葛某签订的,双方均明知,并非葛某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不能如约提供文化经营许可证,造成被告不能经营,最终导致合同中止履行,责任在原告方。现被告要求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或者由原告赔偿被告葛某的损失,包括:退还被告已交的承包金(略)元,赔偿被告交给文化局的管理费5000元和交给张某霞的补偿费(略)元,并要求赔偿被告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装潢及设备添置、改造费用共(略)元、返还被告添置的财物,赔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提供了1999年1月29日葛某与周某签订的装修协议和周某出具的装修费用收某四张,装修协议约定,周某对月德歌舞厅进行装潢,包括添置电视机等,总的费用为(略)元;四张某修费收某说明周某收某月德歌舞厅(略)元。葛某同时提出因被告搬离歌舞厅时原告不允许被告带走财物,致使被告不能提供购买财物的帐册和发票。葛某添置的华宝5匹空调一台价款(略)元、25寸熊猫彩电三台,每台3000元、LD碟片72张,每张150元、向张某霞购买的二手冰柜一台800元、迪斯科舞厅音控设备9000元、灯光设备2000元,其余财物先科功放、康宝消毒柜、松下影碟机各一台因无相关发票及帐册,其价格无法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材料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某潢费用及财物价格。原告还主张,月德歌舞厅由被告经营期间尚欠电费3364.46元未付。原告提供电费发票及本单位记帐凭证以证实。被告认为,电费发票上开具的户名是社会福利奖券发行中心和南京市X区服务指导中心,不能证明是月德歌舞厅使用的电费,原告自己的记帐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审理中,被告葛某还主张某告方戴某与夏传明曾在月德歌舞厅消费欠帐,要求原告偿还,原告认为如上述二人确在月德歌舞厅消费,也是二人的个人消费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月德歌舞厅的房屋和设备使用费进行了评估,经评估,1999年3月至2000年4月月德歌舞厅房屋及设备使用费为11万元。对该评估及结果原告不持异议。被告葛某认为评估的房屋及设备中有部分属葛某所有,不能全部计入原告应收某的使用费范围;此外,评估报告说明该房屋产权属于儿童福利院,原告不是产权人无权就该房屋向被告收某使用费。本院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了询问,李某陈述,在其经办发包歌舞厅的事务时,一直要求将歌舞厅发包给单位经营,不同意交由个人承包,葛某亦对此明知;张某是葛某聘用的工作人员,代表交通物资公司从事歌舞厅的经营、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交接协议、管理费收某、延期申请、催款通知、月德音乐歌厅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处理意见、承包管理费收某、交钥匙备忘录、收某、营业证章移交清单、工商局市场某体资料查询表、南京市民政局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中国银行金陵分行开户申请书、承诺书、价格评估报告、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本院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各项主张,作出如下认定:

首先,原告是否有权发包月德歌舞厅。月德歌舞厅原由南京市募捐委员会(以下简称募委)开办,后由募委和原告的共同主管单位指定将月德歌舞厅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及募委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已依法取得了月德歌舞厅的管理权,基于该管理权,原告有权发包月德歌舞厅。

其次,张某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在合同中使用不真实的印章,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印章的使用人承担。而本案中,虽由张某在合同上加盖交通物资公司的公章,并由张某实际负责合同履行事宜,但是李某、葛某和张某的陈述表明,张某系受雇于他人,是受他人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的,并且无证据证实张某明知所使用的公章不真实。原告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上述情节均已知晓。因此,张某上述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承担。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中,根据葛某的陈述和书面承诺,是葛某本人授意张某使用了交通物资公司公章,故本院认定1999年1月27日协议是由原告与葛某签订的,因此原告要求葛某承担由该合同所生之相关违约或缔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由葛某授意张某加盖了交通物资公司的公章,而交通物资公司并未授权葛某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且所盖公章也被证实是不真实的,因此本院认为葛某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对原告作虚假陈述,使原告误以为自己交易的对方就是交通物资公司,从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葛某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原告这种错误认识的产生并非原告的过错造成,而是葛某虚假陈述所致。现原告主张某同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对因合同被撤销造成的损失,由于葛某在缔约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葛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和依据已被撤销的合同取得的财产的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已于2000年5月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葛某将歌舞厅包括其中设备交还给了原告,无需再行返还。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确定原告的损失,因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是以歌舞厅经营权无瑕疵为前提的,而本案中原告未能交付文化经营许可证致经营权存在瑕疵,虽然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间实际经营,但缺少文化经营许可证已给葛某造成不利影响,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已不能作为原告所发包歌舞厅的合理对价,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予支持。本院委托进行了使用费评估,以歌舞厅的房屋和设备的实际使用费作为原告的损失。歌舞厅中有部分葛某添置的设备和装潢,对这部分财物的使用费葛某不应支付。此外,葛某提出的房屋产权属儿童福利院所有,原告无权收某使用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应取得歌舞厅房屋及设备使用费是基于原告与葛某之间的承包合同,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因此葛某的该项主张某院不予支持。至于使用费的计算期间,应确定为葛某能够有效利用歌舞厅的时间,即自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原告要求葛某支付其经营歌舞厅期间使用的电费,因原告提供的有关电费发票缺乏确定性,不能据此认定发票所列费用为歌舞厅的电费;而原告所举其本单位的记帐凭证,因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条件,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收某的葛某的承包费,前述理由已确定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应予撤销,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原告应将其收某的葛某的承包费予以返还。

第五,关于葛某投资添置的设备、装潢及其他费用的处理。首先,关于设备部分。葛某为履行其与原告的承包合同,添置了部分设备,根据葛某自述及参考同期市场某,总价款应为(略)元。原告对葛某添置设备及其价款存在异议,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葛某于合同终止履行时将歌舞厅包括其中物品均交原告保管,葛某主张某留歌舞厅的物品中包括相关的购物发票等,原告认可收某葛某的物品,但不能举证证明所收某物,并且未经葛某同意擅自动用了葛某的财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如对葛某主张某置的设备及其价款存有异议应由原告提出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作上述认定。本案中,虽然葛某对合同被撤销负有全部责任,但不影响葛某对其所拥有的财物的所有权,在双方合同履行终止时原告应当将葛某所有的能够转移的财物归还葛某,或妥善保管,如需使用应征得葛某同意,并应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未经葛某同意擅自将葛某的物品交由他人使用,应当支付使用费给葛某,并将葛某物品返还。关于物品使用费,本院参考江苏省物价局颁发的“估价鉴定常用数据与参数”规定家用电器的使用期限,及原告于合同终止履行后实际使用葛某的物品的时间(即自2000年7月至2001年5月)加以确定。其次,关于葛某投资进行的装潢,因装潢附着于房屋,与房屋分离则失去其价值,因此要求原告于合同终止履行时将装潢返还给葛某显属不合理。葛某投入装潢的目的在于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而该合同因葛某自身的过错被撤销,履行已成为不可能,葛某的装潢投入不能实现其目的是葛某自身原因所致,因此装潢损失应由葛某自行承担。第三,葛某在经营过程中因无文化经营许可证而被收某管理费5000元,原告同意支付此款,本院予以准许。第四,葛某主张某告方戴某和夏某在月德歌舞厅消费,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戴某与夏某的消费行为未经原告的任何授权,不能认定为原告的行为,葛某要求原告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各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社区服务中心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原告社区服务中心与葛某于1999年1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三、被告葛某应给付原告社区服务中心房屋、设备使用费(略)元。

四、原告社区服务中心应返还被告葛某承包费(略)元,给付葛某已交的文化管理费5000元及物品使用费5000元,合计(略)元。

五、原告社区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空调等物品(详见清单)返还给被告葛某。

上述各项相互折抵,被告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社区服务中心(略)元。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4242元,评估费2200元,合计6442元,原告负担1288元,被告葛某负担515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葛某于付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小晗

审判员杨晔明

审判员王剑锋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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