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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响经初字第366号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响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住所地在响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与被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2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于1999年12月28日以经营盐化工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略)元,被告并以其房产进行了抵押。2000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1999年12月28日以经营盐化工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按月利率6.3375‰计息,还款期限为2000年8月10日,被告张某以其位于响水县X镇三○七路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响字第(略)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经响水县房地产管理所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借款(略)元及利息(1999年12月28日至2000年8月10日,按约定的月利率6.3375‰计算;2000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债务时,以其响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三百元,合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富金

二○○二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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