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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本村莫某某家牛栏,打开牛栏门,盗走一头价值4500元的水xr牛,牵至白芒营镇X路X村的李文湘遇见,拦下退还给莫某某;2006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到本村龙某某家牛栏,打开牛栏门,盗走一头价值2800元的水母牛,牵至大石桥村X村的人拦下退还给龙某某;2006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本村梁某某家牛栏,打开牛栏门,盗走一头价值5500元的水母牛,牵至白芒营牛行卖时被白芒营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龙某某、梁某某的陈某和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顺国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盘江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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