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通过上网聊天,与被害人郭XX(X年X月X日生)相识,后陈某以谈恋爱为由与郭交往,在明知郭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多次将郭XX带至本市新华区大李庄旅社、市委党校招待所等处与之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陈某供述、被害人郭XX陈某、证人X、陈某、冯X、刘X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抓获经过、年龄证明、控告书、学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纯属双方自愿,且系恋爱关系,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不满14周岁,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称陈某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双方系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纯属自愿,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方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在明知被害人为幼女的情况下仍多次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称的陈某不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说过自己的年龄,对此陈某也曾供认,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量刑适当。鉴于被告方能对被害方的精神损失作一定的经济补偿,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到本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当减轻对陈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王全法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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