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建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被告许昌市X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樊建伟,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委、黄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乘坐豫x号昌河车行至鄢陵县X镇,由于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从而导致该车发生单方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一目失明,原告的身体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并花费了高额的治疗费。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作为道路的管理人和工程的发包方,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两被告对道路施工中的道路行驶安全都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的伤害,两被告应当负共同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029.6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74.67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辩称,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发生过单方交通事故,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就是事故所致,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也缺失客观性、关联性。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某举出录像资料一份,2008年7月29日120的接诊证明,2008年7月29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张银周、张广宇、李合群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朱某某乘坐张广宇驾驶的车辆于2008年7月26日晚9时行驶至被告正在维修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路段,车辆撞在维修道路的土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被告对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接诊证明和交警部门的告知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过程,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与原告提供的录像也不一致,有虚假证言的嫌疑。原告所举的录像资料系在事故后三天所拍,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录像资料系事后所拍,并不能反映当时的现场状况;接诊证明仅反映2008年7月26日晚10点左右发生车祸,但怎样发生的车祸不能显示;交警部门的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内容是张广宇于2008年7月29日向交警部门反映2008年7月26日22时左右在219省道陶城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因故未及时报案,请求立案查处。该告知书并不反映事故是否真实及发生事故的经过;证人张银周、张广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张广宇称其所开的车辆是其购买的,但记不清登记车主是谁;证人李合群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在第一现场,其证言并不能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原告也没有事故车辆的受损状况方面的证据。综上,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6日原告朱某某乘坐张广宇驾驶的车辆外出发生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过后张广宇曾向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但未予受理。原告受伤后先到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540.72元,后转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960元。原告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额面外伤。2008年9月15日在郑州空军郑州颍河路干休所植义眼花费6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继续治疗费用、是否安装残疾用具及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右眼泪道不同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右眼睑畸形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右眼义眼植入费用:右眼义眼使用年限20年左右,每次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07年4月30日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与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书,许昌市X路管理局把省道219线陶城至鄢陵与西华界大修工程发包给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合同工期9个月。双方并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原告朱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广宇驾驶车辆确系在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上述施工路段发生了事故致其受到伤害,更不能证明是在上述施工路段的土堆上发生了事故致其受到伤害。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张广宇驾驶车辆在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所施工的省道219线陶城至鄢陵与西华界的路段发生事故所致,更不能证明是在上述施工路段的土堆上发生了事故致其受到伤害。因此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许昌通衢公路工程公司及被告许昌市X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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