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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诉某告凤翔县新文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洪湖人,住(略),现住凤翔县X街X巷X号,农民。

被告凤翔县新文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文购物广场),住所地凤翔县城东关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广场经理。

原告曾某诉某告凤翔县新文购物广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凤翔县新文购物广场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其购物广场旁的营业门面房出租给魏阳平。在合同履行中,魏阳平经出租方同意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转租该门面房后,在将部分装修设备拆除时被告干涉阻止。在原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对门面房加锁不让优先租赁,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纠纷发生后原告寻找有关部门解决,但终无结果,故状诉某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某,租赁合同是在2011年5月10日到期,被告曾某4月初就告知原告如果续租就要交房租,否则到期后就应腾房。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于5月11日锁了房门,原告报警后,经原告亲属要求,派出所调解后,我给原告留出两天时间搬货。货物搬完后,原告亲属表示他们不再继续租房经营,装修的东西也不再要了。5月13日,原告曾某用自留的一把钥匙把门打开,把里面的装修砸烂了。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方不同意。原告6月份的水费尚未交纳,且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魏阳平签订《门店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物广场旁的营业门面房出租给魏阳平。租赁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魏阳平给被告交纳了一年的租赁费x元。在合同履行中,魏阳平经被告方同意后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向魏阳平交纳了转租费用。合同到期前,被告方曾某知原告如续租就交纳租赁费,原告认为租赁费太高未交纳。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原告腾房。双方因此发纠纷,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后,原告将房内货物搬离。2011年5月30日,原告状诉某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其赔偿转让费x元及货物(鞋子)损失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当庭已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魏阳平在门店出租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约定明确,原告从魏阳平处转租房屋时,对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是明知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也未续交租赁费,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赔偿损失,但未能就其损失的实际发生情况提供证据,其向魏阳平交纳的转租费用不能作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亚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惠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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