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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在灵宝市城区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双方开始同居。起初双方在原告原籍生活两个月,随后开始在灵宝市市区租房居住。1993年8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1996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05年起,被告以在新疆打工为由,长期在新疆居住,与原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不听劝阻,并长期外出不归,不与原告联系。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破裂。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天马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电视一台等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婚后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2、北田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外出打工,去向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在灵宝市城区打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3年双方开始同居,1993年8月6日双方生育男孩陈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1996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2005年起,被告开始到新疆打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居住,被告不听劝阻,并长期不归,后发展到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从2005年离家到新疆打工,原告及家人多次要求其回家无果,双方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目前情况,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女孩均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女孩陈某均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淑娟

审判员史惠霞

审判员齐国章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红娟

附本案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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