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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抢劫罪、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7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7月10日0时30分许,在义马市香山市场内,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楚国涛(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将被害人李某丙、郜某丁的手机和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等物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国涛、姚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李某甲、郜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7月10日凌晨,当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对被害人李某丙、郜某丁抢劫后,被告人段某某打电话叫来孙某(已判刑),二人伙同楚国涛对被害人李某丙、郜某丁实施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为重伤,郜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楚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郜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辨解;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有义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为证。被告人段某某的亲属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与被害人李某丙、郜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受害人申请对被告人段某波从轻处罚,有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和撤诉申请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楚国涛、姚某某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楚国涛、孙某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张书霞

人民陪审员陈婕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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