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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5岁。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20日24时许,内黄县X村的王某龙骑摩托车在濮阳市白条河胜杰饭店门口将内黄县X村的焦方瑞撞倒,闻讯而来的王某某、王某振(另案处理)、王某超(在逃)等人帮助王某龙威胁并脚踢焦方瑞,被害人郭某丁上前劝助时同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遂伙同王某振、王某超二某对郭某丁进行追逐殴打,致使郭某丁受伤。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丁的损伤属轻伤。2011年5月11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丁的膝关节构成八级伤残。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振、王某超赔偿被害人郭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被害人郭某丁撤回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振、王某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李××、陈××、焦××、焦××、焦××、胡××的证言;鉴定结论: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及在逃人员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某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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