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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现代厨房设备厂与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略)现代厨房设备厂,住所地(略)德雅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保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略)现代厨房设备厂与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略)现代厨房设备厂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提供厨房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部支付工程款,现还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8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4月20日前向原告(略)现代厨房设备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逾期未付,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略)现代厨房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

二、原告(略)现代厨房设备厂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株洲市新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宇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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