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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祝某某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讼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写下书面保证,向原告表示以后好好过日子,在此情况下,原告撤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思进取,不顾家也不和原告联系。至今,原、被告仍未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原告应把彩礼5000元及首饰返还给我,共计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8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讼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写下书面保证,向原告表示以后好好过日子,在此情况下,原告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缺乏联系,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无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9年5月诉讼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写下书面保证,向原告表示以后好好过日子,在此情况下,原告撤诉。在此期间,原、被告关系仍未好转,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彩礼5000元及首饰(共计8000元)的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蔡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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