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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到2009年3月8日原告的挖掘机给被告在伊川县X乡的采矿工地干活,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原告向法庭举证:第一组证据,2009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某梁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3月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宋某某对所欠钩机款进行了清算,清算后以前手续全部作废。

被告王某某无质证。

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2009年2月24日取款条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未到庭,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内容真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明的内容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至3月8日原告宋某某给被告王某某位于伊川县X乡的采矿工地干活,结算后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偿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程款x元(从2009年3月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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