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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77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志趣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加之被告有生理上的疾病,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多次努力,无任何改善,现双方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前我们经常见面,彼此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把工资卡没交给我父母,都交给了原告保管,还给原告娘家资助2000元购买了台球,我也没有生理上的疾病,仅仅患了前列腺病,经常和原告过夫妻生活。结婚前后我共计花费5万余元,现治病仍急需资金,经济条件非常困难,原告提出离婚是不道德的,为了配合治疗,减少思想压力,我难以顾及此事,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有关双方身份关系、结婚时间等相关情况结婚证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份相识,2008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6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前双方接触不多,相互不是十分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工作,双方不经常在一起,感情一般。2008年10月份,因故原告离家久住娘家不归,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引发本次诉讼。现家中原告陪嫁的财产有:29英寸创维电视机1台、冰箱一台、洗衣机1台、摩托车一辆、皮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组合柜一套及被褥等。另被告在订婚时给付原告彩礼2800元、戒指1枚,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及首饰款x元。

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放弃带走陪嫁财产的请求,被告则要求原告退还x元,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不多,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又经常在外工作,双方不经常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陪嫁的财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原告彩礼仅x余元,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原告已经放弃带走陪嫁财产的请求,被告再要求原告退还x元,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家中所有财产(包括原告的陪嫁财产)留归被告许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史惠霞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红娟

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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