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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X、赵XX、阴XX、张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X路办事处,村民。2004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7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26日被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27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井XX,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耀州区X镇,村民。2009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0年2月25日因患双肾积水、肾结石、膀胱结石被耀州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3月3日被铜川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4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XX,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耀州区X镇,村民。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XX,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本市耀州区X镇,村民。2009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XX,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赵XX、阴XX、张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冯宏魁、杜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及其辩护人井永智,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董尚荣,被告人阴XX及其辩护人焦大鹏,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任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X、赵XX预谋盗窃锦阳公学幼稚园保险柜,先由崔X去幼稚园踩点,晚上8点多钟,崔X发现幼稚园无人后,打电话叫来赵XX,二人拧开总经理焦XX办公室门,盗窃放在套间内的保险柜,但未抬动,二人便翻墙出去,打电话叫来阴XX、张X二人,崔X说:“看下一个保险柜,咱们四个抬走。”7月23日凌晨1时许,四人翻墙进入幼稚园内,从焦XX办公室抬出保险柜,放在外面菜地,用铁架子车把保险柜拉到杨河桥头一闲置房内,后四人各自回家。第二天晚上11点左右,四人用出租车将保险柜拉到桃曲坡水库途中倒垃圾处,用大锤将保险柜门砸掉,盗走现金x元,将存折、房产证等物当场烧毁,崔背着装钱的包,赵骑摩托车带着三人来到崔下村口,崔借口要回家放大锤,让其他人先在村口北边的空地里等,自己背着包先回到家,趁机私藏了x元。后四人到崔下村柿子林将剩余现金平分。崔X分得现金x元,共得赃款x元,用赃款购买摩托车一辆、二手笔记本电脑一部、MP5一个、手机三部,借给赵x元,其余挥霍;赵XX得现金x元,电动剃须刀一个,用分得赃款购买两辆二手轿车;阴XX分得现金x元,借给他人x余元,其余挥霍;张X分得现金x元,借给他人x余元,藏在其家6000元,其余挥霍。2010年元月28日、2月26日,公安机关将追缴赃款6000元,赃物两辆二手轿车,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个苹果牌MP5,一台IBM笔记本电脑,匕首,剃须刀等赃物已分别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赵XX、阴XX、张X四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X当庭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改表现,请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XX当庭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属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在公安机关传唤时如实供述系自首,将价值x元物品退还给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阴XX当庭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作案全过程,构成自首。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罚。

被告人张X当庭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其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其有自首情节,且系本案从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崔X、赵XX预谋盗窃锦阳公学幼稚园保险柜,崔X先去幼稚园踩点,至晚上8时许,崔X发现幼稚园无人后,打电话叫来赵XX,二被告人拧开总经理焦XX办公室门,准备盗窃放在办公室套间内的保险柜,但未抬动,二被告人便翻墙出去叫人,顺手将室内匕首、剃须刀等物盗走。崔X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阴XX,让叫上与阴XX在一起的被告人张X,崔X说:“看下一个保险柜,咱们四个抬走”。7月23日凌晨1时许,阴XX、张X随崔X、赵XX一起翻墙进入幼稚园焦XX办公室,四被告人将保险柜抬至幼稚园菜地,崔X又在园内找来一辆装垃圾的铁架子车和保险柜一同翻出墙外,四被告人用铁架子车将保险柜拉至杨河桥头一闲置房内隐藏好,后四人各自回家。23日晚上11时许,崔X携带大锤一把和一个深兰色背包,赵XX携带切割机,骑一辆红色钻石之星125型摩托车,阴XX、张X携带钢锯、斧子、道钉等作案工具,到存放保险柜的闲置房内,崔X让张X到路口挡了一辆出租车,拉上保险柜,阴XX和赵XX骑摩托车,至桃曲坡水库途中倒垃圾处卸下保险柜,崔X用大锤将保险柜门砸掉,将保险柜内存放的现金x元装入背包内,其余的存折、房产证等物被当场烧毁。后崔X背着装钱的包,赵XX骑摩托车带着崔X、阴XX、张X返回到崔下村口。崔X借口要回家放大锤,让赵XX、阴XX、张X先在村口北边的空地里等他,张X随崔X一起到崔家,崔X趁机私藏了x元。后四被告人到崔下村柿子林,在崔X提议下将包内剩余现金分掉。崔X分得现金x元,共得赃款x元,其用赃款购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IBM二手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MP5一个,手机三部,借给赵x元,归案后所购物品已返还被害人;赵XX分得现金x元,电动剃须刀一个,用赃款购得黑色桑塔纳二手轿车一辆、黑色捷达二手轿车一辆,归案后电动剃须刀及两辆轿车已返还被害人;阴XX分得现金x元,自称借给他人x余元;张X分得现金x元,自称借给他人x元,归案后退回赃款6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四被告人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铜川市耀州区锦阳公学幼稚园报案材料及接受案件登记表证,2009年7月23日早6时许,发现幼稚园总经理焦XX办公室保险柜被盗,内有现金35万余元,焦X房产证、车辆产权证、存折被盗。

2、证人焦XX证言证,7月23日早6点10分,我接到幼稚园办公室许艳的电话,告诉我在幼稚园的办公室门开了,办公室保险柜没见了,我赶快到幼稚园,我和其他人到办公室一看,保险柜、床上的被子及保险柜中锦阳公学学生的学费37-38万元左右、个人工资卡、我女儿焦X的房产证,还有陕B-x奥迪车的产权证,一把长剑、匕首、剃须刀等物品被盗,就报案了。

3、证人李X证言证,昨天晚上,我还在睡觉,听到外面有响声,我出去看了一下,没见什么,当时是深夜2点50分,我就回去睡觉了。过了一会我又听见外边有响声,我不放心便起来又出去看了一下,没见什么,就回去睡到早晨5点钟。6点多我到厨房去时发现焦经理办公室的门都开着,我以为是许艳把门打开的,就去问许X,许说不是她。后我们就去看了一下,发现套间另一个办公室床上乱乱的,不见被子和保险柜,然后许艳就给焦经理打电话说办公室被盗了。

4、证人许X证言证,昨天晚上我在幼稚园值班室睡觉。早上6点10分左右,听见李X喊我,问我是不是把老板门开了,我说我没开。我们进去看了一下,发现保险柜不见了,床上被子也不见了,应该是被盗了。我给老板焦XX打电话,过了一会,老板就来了。

5、证人白XX证言证,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到桃曲坡水库倒垃圾的路段放羊,发现坡下有一绿色保险柜门,还有一个小红盒上面有铜川农行信用卡部开业纪念,还有一个白色小盒,都捡回来了,把硬币也捡回来了,数了一下有20多块钱(一角、一元的等),昨天在村里看到协查通报后,今天早上按协查通报上的电话给警官打了个电话。

6、证人宋XX证言证,我一个同学赵XX最近听说买了两辆轿车往外出租,他家经济情况不怎样,很一般。

7、证人崔X证言证,2009年11月底见其兄崔X在自己住的地方放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个苹果MP5,一台IBM笔记本电脑。

8、证人阴XX证言证,200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村张X打电话叫我把车开到杨河桥头梨园处,说是拉个东西。我到地方后,发现我村的张X、阴XX在那里,还有两个不认识。我问他拉啥东西,看车后能否放下,张X说能放下,你不管。我坐在车上没出去,他们四个人从梨园庵子里抬出一个用布包的东西,放到我车后座上,张X坐副驾驶位置,后面坐了一个小伙不认识,阴XX和另一个不认识的小伙骑摩托车走了。我问张X去哪里后面那小伙让到杨家庄,再到马咀,走到往苏家店去的老路半坡时,他们叫把车停下,阴XX和那个小伙骑摩托车已在那里等着,路旁边倒的是垃圾,后他们把东西抬下来,张X给我50元车费,我就走了。

9、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协查通报,2009年7月23日,耀州区发生一起特大入室盗窃案,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将一辆铁架子车丢弃在杨河桥头附近。敬请广大人民群众协助、配合。

10、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公安人员在嫌疑人赵XX指引下对砸开保险柜的作案地点,桃曲坡水库途中倒垃圾处进行了指认。

11、提取笔录,从嫌疑人赵XX处提取金黄某x电动剃须刀一个;从张X处提取人民币6000元;在崔X处提取大锤一把;在白卫静处提取保险柜门一个,红、白色小盒各一个,硬币28元;在崔昭处提取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苹果牌MP5一个、IBM笔记本电脑一台。

12、扣押清单证,在嫌疑人赵XX处扣押陕x黑色捷达、陕x黑色桑塔纳轿车各一辆及驾驶证各一本、钻石之星125摩托车一辆。

13、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

14、领条证,锦阳公学幼稚园于2010年1月28日领取桑塔纳轿车、捷达轿车、红色豪爵摩托车各一辆,IBM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牌MP5一个,现金6000元,小匕首一把,电动剃须刀一个,红、白小盒各一个,硬币28元。

15、铜川市公安局收容教养决定书(铜公收教字(2004)第X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耀法刑初字第X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对崔X于2009年5月27日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9月27日止。

16、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17、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证明犯罪嫌疑人阴XX、张X于2009年12月8日投案自首,二人供述了作案全过程。

18、被告人崔X、赵XX、阴XX、张X的供述。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赵XX、阴XX、张X乘夜深人静之机,翻墙入室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崔X在共同犯罪中,事前预谋、踩点、纠集他人,事中积极实施,担当主角,事后主持分赃,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赵XX、阴X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阴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阴XX、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崔X、赵XX、阴XX、张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XX、阴XX、张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在本案中所具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赵XX依法从轻处罚,对阴XX、张X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崔X、赵XX、阴XX、张X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赵XX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赵XX在被依法传唤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传唤后,经教育才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崔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刑二执字X号假释裁定,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一年四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十四日止。)

被告人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七日止。)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七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锤一把、SICT黄某直板手机一部、黑

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红色钻石之星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陈建安

审判员高化民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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