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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东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罗某某撤回对被告吕晓兰的起诉。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经营眉山市东坡区海天食府餐馆。2006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海鲜报价合同附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海鲜货物,合同期一年。原告按约供货,合同期满后,被告要原告继续供货,原告一直供货到2009年11月8日止。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货款七十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从2010年1月起每月付2万元,原告遂撤回起诉。后被告不守承信,一直不付分文货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70万元人民币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经营眉山市东坡区海天食府餐馆,原告于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提供海鲜货物。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某2006年3月至2009年11月9日海鲜货款x.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注从2010年1月起每月付2万元正,大写:贰万元正。)此条,欠款人陈某。”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3日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2009)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海鲜,被告购买原告的海鲜后,应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海鲜货款70万元,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海鲜货款70万元人民币,并从2010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杨文俐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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