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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55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27岁。

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丙,男,38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军民、被告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本村X村室北修建冷库挪杨树问题发生冲突,并在冷库所在位置的西侧路边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丙手持菜刀砍在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的头部。致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划伤、左额骨骨折,致被害人赵某乙头部划伤、左侧颞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伤均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己、刘某丁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是故意杀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与本村X村室北修建冷库挪杨树问题发生冲突,并在冷库所在位置的西侧路边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丙手持菜刀砍在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二人的头部。致被害人赵某甲头部划伤、左额骨骨折,致被害人赵某乙头部划伤、左侧颞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伤均属轻伤。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

2、证人李某戊、赵某己、温某某、李某庚、刘某丁、李某辛、刘某壬、魏某某、刘某癸、赵某己、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抓获经过、劳动教养、移交证明;

4、释放证明;

5、前科及刑事判决书;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

9、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10、被告人李某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李某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的请求,数额太高,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应是故意杀人,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赔偿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5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某丙生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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