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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被告刘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

法定代理人:曾洪.

委托代理人:周格强.

被告:刘某。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被告刘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贵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黄某富,黄某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显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3月7日带其家人刘某波到我院就诊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08年4月10日出院。经结算刘某共应付医疗费用x.50元,除已付x元外,尚欠治疗费用9070.50元。2008年5月21日被告刘某要求原告先给付医疗费用收据回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医疗费,后再兑付尚欠的医疗费用,并承诺承担支付该欠款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同意并预先开具了收款收据给了被告刘某,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尚欠的医疗费用9070.50元。依双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该费的完全责任。现特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070.50元,并按月1%利率计付违约金。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于2008年11月28日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原告单位系经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医疗机构及医疗科目范围。

2、被告刘某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留医欠款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拟证实刘某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尚欠医疗费人民币9070.50元。

3、被告刘某于2008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据内容:被告刘某向原告要求预先给付尚欠医疗费9070.50元的医药费收据用作向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并承诺保证负责结清该欠款。

4、刘某波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证实刘某波入院住院治疗的诊断、用药等情况。

被告刘某没有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公开开庭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是卫生部门依法核准的医疗许可证及医疗科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被告刘某亲笔签名立下的欠款收据及借据,内容相互印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大哥刘某波因患脑出血,脑症形成、多发性脑梗塞昏迷状态。于2008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入住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病人仍处于昏迷状态属极高危病人。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欠医疗费用9070.50元。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出具了一份欠款凭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月加收1%滞纳金。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要求预先给付所欠医疗费用的收款收据作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并保证报销得款后还清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应被告的要求预先给付了尚欠医疗费用9070.50元的收款收据给了被告。被告立下了借据及承诺负责结清所欠原告医疗费用的书面借据一份。事后,被告一直没有结付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刘某追索,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尚欠原告的医疗费用人民币9070.50元,并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所欠费额1%计付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大哥刘某波已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病人刘某波入住原告医院期间处于昏迷状态、意识障碍,由其同胞妹妹被告刘某办理入院及出院相关手续,故此,被告刘某与原告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理应依出院时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清尚欠的医疗费用。本案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属违法行为,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反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1%的利率计付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用人民币9070.50元,并从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所欠款数额的1%计付滞纳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贵健

人民陪审员黄某富

人民陪审员黄某耀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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