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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沅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致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靓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曹可夫出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底至2008年1月,被告人曾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略)盗窃公用电信电缆线三次,销赃得款7100元,被告人曾某甲得赃款4200元,被其挥霍。经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x.8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于2008年8月18日主动投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曾某甲携带剪刀、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略)六组与七组交界处的公路边,盗得一档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12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64.8元。销赃给开废品店的许某某后,得赃款1300元,被其挥霍。

2、2007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村村民曾某华(在逃)的邀合下,两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略)六组与七组交界处的公路边,盗得两档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2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1.4元。被告人曾某甲以价格2800元销赃给开废品店的许某某后,分得赃款2000元,被其挥霍。

3、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曾某甲与曾某华(另案处理)在胡某阶(另案处理)的邀合下,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剪刀、裁纸刀等作案工具,来到(略)六组与七组交界处的公路边,盗得正在使用中的电信电缆线23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77.6元。销赃给开废品店的许某某后,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曾某甲分得赃款9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沅江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丙、李某某、匡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曾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甲及同案人胡某阶的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共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为主1次,为从1次。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仅起了次要作用,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甲在第2次作案中,积极参与并联系销赃,在该次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在第3次作案中,被告人曾某甲受人邀合,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财产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曾某甲依法应当赔偿,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全额赔偿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曾某甲赔偿受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二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已当庭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谭舜华

审判员何友良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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