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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冷水峪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思宇,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商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17日,四星公司与物美商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四星公司作为物美商业文具用品的供货商,在物美商业所属10家门店销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支付“市场开发费用”,其中“新市场拓展费”x元,“店内宣传服务费”x元,两项共计x元。四星公司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但物美商业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服务内容,严重损害了四星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物美商业返还服务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物美商业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应收取x元,2005年物美商业收取了四星公司交纳的x元,其余款项系在2006年的应付货款中扣除。所有费用的收取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四星公司与物美商业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供应文具商品,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新合同之前,原合同在次年度仍然有效。同时双方签订《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约定: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交纳市场开发费用中的“新市场拓展费”x元,“店内宣传服务费”x元,协议书系物美商业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市场开发费用备注栏注明: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儿童绘画比赛、卡拉OK比赛、购物抽奖活动、有奖灯谜竟猜活动、有奖摄影评比竞赛活动等。说明栏注明:对于上述扣款及费用卖方同意于最近一次付款日从货款中扣除或用现金、支票支付,本合同帐期为月结60天。服务协议的首部自营店代码上,在11、12、13、15、16、17、19、20、X号家店下面以对勾的方式标注。合同签订后,四星公司于2005年11月、12月以转帐支票方式给付物美商业费用x元,物美商业向四星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1500元、x元的3张发票。2005年12月,四星公司开始根据物美商业的订单向其所属的志新店、大兴店、玉蜓桥店供货。2006年4月16日,四星公司与物美综超签订2006年度商品合同,由四星公司继续向物美综超所属各门店供应商品,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效力追溯至2006年1月1日。对于其余费用x元的交纳,四星公司主张全部于2005年12月底前使用现金交纳,物美商业则认为系从2006年的应付货款中扣除。但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四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物美商业开具的金额分别为x元、1500元、x元、x元的发票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500元的发票、四星公司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合同》,物美公司提交的志新店、大兴店、玉蜓桥店2005年12月的订货单、送货单、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星公司与物美商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四星公司应向物美商业交纳新市场拓展费x元及店内宣传服务费x元,但对于新市场拓展费及店内宣传服务费的理解双方产生歧义。四星公司认为新市场拓展费为首次进入物美门店销售的进店费,合同约定为9家,每家7000元;店内宣传服务费为物美商业应当为四星公司供应的商品提供宣传服务。而物美商业则认为,四星公司是首次作为物美的供应商,物美商业要为其提供场地、货架、商品标签、商品结算代码及相应的人工服务等,四星公司须支付的相应费用,并不是针对店面的数量或特定的宣传服务。因上述合同系物美商业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新市场拓展费而言,从字面理解应当重点体现在“新”字上,因为四星公司确属首次与物美商业建立业务关系,应当理解为首次进店销售的费用,相当于“进店费”。从合同首部上店号所作标记看,应为9家门店,故四星公司的“每家门店7000元,9家合计x元”的解释比较合理。此外,物美商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途更换了委托代理人,不同的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曾认可四星公司的上述解释。故综合上述分析,该院认为四星公司对“新市场拓展费”的解释更接近真实。在实际履行中,2005年度物美商业仅有3家门店从四星公司进货,故3家门店的“新市场拓展费”x元属物美商业的合理收费。对于“店内宣传服务费”,从字面解释及合同中的备注内容看,物美商业应提供相应的宣传服务,否则其无权向供应商收取相关费用。物美商业对该条款的解释与供应商的解释及合同中的标注内容均有重大差异,故应当作出对物美商业不利的解释。现物美商业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提供了宣传服务,故该笔费用物美商业无权收取。关于四星公司交纳的费用金额的问题,合同中对费用的交纳方式约定为,现金、支票或由物美商业从最近一次货款中扣除。现双方对其中x元以转帐支票方式支付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另外有两笔x元及500元,有物美商业及物美大卖场开具的发票证实,物美商业已收到此两笔费用,四星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而物美商业主张系从2006年度应付货款中扣除。从支付方式考虑,物美商业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现物美商业不能提供从货款中扣除的证据,该院认定此两笔费用系四星公司交纳。对于其余费用,四星公司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物美商业虽然承认2005年合同中的x元的费用确已收到,但因双方对于2006、2007年度货款的支付及相关费用问题,同样处于诉讼阶段,查清2005年度费用如何支付对本案及另案的审理均有必要,故2005年度费用与之后的货款应分别处理,不存在相互抵扣的问题。综上,该院认定四星公司与物美商业在2005年度合同的履行中,四星公司实际向物美商业交纳“新市场拓展费”及“店内宣传服务费”共计x元,物美商业应收取x元,多收取的不合理费用x元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物美商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星公司八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四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物美商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交纳了x元,四星公司提交的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是2006年1月20日交纳,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物美商业不应再退还四星公司上述费用。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美商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2005年11月28日四星公司与物美商业签订的广告促销服务同意书,证明2005年物美商业有5家门店从四星公司进货,该笔费用是《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宣传服务费x元;

2、2006年5月8日结算单明细信息,证明2006年物美商业不只三家门店从四星公司进货。

四星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物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物美商业没有履行《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四星公司共计向物美公司支付了x元。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美商业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四星公司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且物美商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星公司与物美商业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物美商业上诉称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交纳了x元,四星公司提交的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是2006年1月20日交纳,与本案无关,双方签订的《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故物美商业不应再退还四星公司上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物美商业对于其收到了x元费用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物美商业亦认可收到了其2006年1月20日开具的发票x元对应的款项,现物美商业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从2006年度四星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四星公司向物美商业交纳了“新市场拓展费”及“让内宣传服务费”共计x元并无不当,在《北京物美大卖场服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四星公司仅向物美商业三家门店供货,故一审法院关于“新市场拓展费”中x元属物美商业合理收取的认定并无不当,在物美商业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四星公司提供了宣传服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物美商业无权收取亦无不妥,综合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物美商业应返还四星公司八万九千一百五十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物美商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市四星实业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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