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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邹某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县民初字第4号

原告长沙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村黄花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某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又名邹某乾),总经理。

被告邹某某(又名邹某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公司)、被告邹某某、被告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左登、人民陪审员李某贵、人民陪审员何壮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共赢公司签订了《框架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共赢公司代理发行的图书交原告鸿发公司承印,被告共赢公司按双方另行签订的(每批次)图书印刷相关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印刷费用。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如被告共赢公司不按(每批次)图书印刷相关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印刷费用,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日的标准向原告鸿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共赢公司还签订了《关于付款及交货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原告鸿发公司的交货方式、数量、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共赢公司可从协议规定的三种分期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履行其付款义务,这三种分期付款方式规定的付款周期越长则付款的最终数额越高,其中最迟的付清全部款项的期限为2007年12月2日。2008年6月25日,原告鸿发公司与被告共赢公司签署了《结算确认书》,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赢公司至2008年6月24日止共计欠原告鸿发公司印刷费及违约金共计x.87元。被告共赢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在该《结算确认书》上写明了还款计划,书面表示:“如果在2008年12月底前全部还清欠款,则不计算2008年6月25日后的违约金。否则未付清的欠款从2008年6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鸿发公司代表对此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告邹某某、被告王某乙各自向原告鸿发公司签署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共赢公司履行其与原告鸿发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的《框架合作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2007年5月间至2008年5月间北京某某公司应向贵司支付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印刷费、运费、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各方确认截止到2008年6月24日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共计欠原告长沙某某公司198.4620万元人民币,被告北京某某公司保证从2009年上半年开始归还,在2010年2月底前按月逐渐全额归还原告长沙某某公司的全部欠款及违约金,其中在2009年8月的归还数额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从2009年9月开始每月的归还数额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二、经原告长沙某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邹某某、王某乙确认,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以198.46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长沙某某公司的违约金,但在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每次支付本金后的下一月计算违约金的基数相应递减,直至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还清所欠原告长沙某某公司的全部款项;

三、被告邹某某、王某乙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履行本和解协议对原告长沙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邹某某、王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左登

人民陪审员李某贵

人民陪审员何壮林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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