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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5月13日至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丁丁、张学明、刘某林(均判刑)在府店公路沿线先后四次使用暴力抢劫晋x拉煤车司机王付林、李保平现金60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抢劫晋x车司机秦永兵现金57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抢劫蒙x东风拉煤车司机杨某、程某某的证件包四个,衣服四件,将程某某的胳膊砍伤;抢劫蒙x司机郝鹏飞现金7000余元。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刘某某本系自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对犯罪拒不供认,故不能认定自首,但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造成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追缴,退赔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并未参加原判认定的抢劫犯罪,故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四次抢劫的事实清楚、正确。事实证据如下:

(一)2005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丁丁、张学明开着吉普车来到府谷县X镇打井塔附近(新民粮站附近)的公路上,将晋x-153型拉煤车拦住,三人持钢管将该车车灯、车玻璃打碎并殴打司机,抢劫司机王付林、李保平的现金6000元,飞利浦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付林、李保平报案陈述,2005年5月13日晚,他和李保平驾驶的晋x拉煤车行驶到府谷县X镇粮站附近时的公路时,看见前边的路上放几块石头,李保平停车后,他下车搬石块,不知从哪跑来三个年轻小伙子,每人手里拿一根钢管,将车门玻璃打碎,车大灯打坏,又用钢管殴打他们,后三人将他俩的6000多元现金和车上的一部黑色飞利浦手机抢走。

2、同案已判刑的王丁丁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刘某某开着一辆墨绿色的2020吉普车,拉着他和张学明,三人行驶到新民镇打井塔附近的公路上时,将一辆山西牌照的153带挂车拦住,将车大灯和车玻璃打碎,抢劫大车司机6000元钱和一部手机。

3、同案已判刑的张学明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王丁丁、刘某某在新民镇打井塔附近的公路上,将一辆山西带挂车拦住,三人都拿钢管爬上大车将车玻璃、灯打碎,又打了司机,抢劫大车司机6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后逃离。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丁丁、张学明持钢管、砍刀在府谷县X镇打井塔附近的公路上,采用打碎车玻璃、车大灯的手段,抢劫山西晋x拉煤车司机秦永兵现金5700余元,三星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永兵报案及陈述,2005年5月21日晚,他驾驶的晋x车经过府谷县X镇X路附近,见路口堆放石头,后从公路边上跑出来三个二十来岁的年轻后生,两人拿着棍,一人拿着刀,对他殴打后抢走现金5700余元和一部三星手机,后逃离。

2、同案已判刑的王丁丁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张学明三人说好去抢劫,三人步行到府谷县X镇打井塔附近的公路上,将路边的石块搬在路中间,过了几分钟,一辆山西牌照的红色双桥153车停下后,他们三人拿钢管将大车的大车灯和两边的玻璃打碎,然后爬上车门殴打司机后抢劫5700元钱和一部手机。

同案已判刑的张学明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某某、王丁丁三人步行到新民镇打井塔附近的公路上时,将一辆外地车拦住,将那车的大灯和车玻璃打碎,抢劫大车司机6000多元和一部手机。所抢现金三人平分,手机卖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5年5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学明、王丁丁乘坐刘某林驾驶的2020型吉普车来到府谷县X镇丈八崖沟,拦住蒙x双桥153拉煤车,王丁丁、张学明和刘某某下车后,持钢管打碎车玻璃、车大灯,殴打司机后,抢劫该车司机郝鹏飞的现金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郝鹏飞报案及陈述,2005年5月30日晚12时许,他驾驶蒙x拉煤车经过府谷县X镇丈八崖附近路口时,前面有一辆2020吉普车将路拦住,从公路边上出来四个年轻后生,手持砍刀、钢管打碎车玻璃、车大灯,四人爬上车两边在他身上头上殴打威胁要钱。后抢走现金7000余元,和一部康佳手机逃离。

2、同案已判刑的王丁丁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刘某林开着吉普车,拉上他和张学明、刘某某行在新民镇丈八崖煤矿附近的土路上,拦住一辆蒙K牌子的大车,后他们几人拿上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车大灯打碎,又将车两边的玻璃打烂,四人又爬到车两边用钢管打司机要钱,后抢来现金7000余元。抢来的钱平分了。

3、同案已判刑的张学明、刘某林供述,200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他和王丁丁、刘某某、刘某林在丈八崖煤矿的土路上,抢劫一辆拉煤车司机7000元。供述其余情节与王丁丁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丁丁、张学明(二人均已判刑)在府谷县X镇X村的河畔公路上,将石块放在公路上,拦住蒙x东风拉煤车,持砍刀将车灯、车玻璃打碎,用砍刀将司机程某某砍伤,抢劫司机杨某、程某某的证件包四个、衣服四件。破案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后被告人王丁丁、张学明家属给被害人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0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他和杨某驾驶蒙x双桥153拉煤车由府谷到新民镇拉煤行至府谷县X镇信用社附近被三个年轻后生抢劫,三人将车门两边的玻璃打碎,车大灯打坏,将他的左胳膊砍伤、将杨某耳部、左手部砍伤,将车上的证件包四个、衣服四件抢走。后他跑到新民医院治疗。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05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他和程某某驾驶的蒙x拉煤车行驶到府谷县X镇信用社附近,看见车前方的公路X排大石头将路挡住,他被迫停车,见驾驶室这边跑来两个年轻男子,一个手中拿着砍刀将驾驶室的玻璃打碎,他下车准备逃离时被拿砍刀的男子在手、耳朵、背上各砍一刀。他爬到车顶见另一个后生拿石块将车大灯打碎。后他从车上跳下来准备逃跑,被那三男子追上压在地上殴打,他拼命反抗,后逃离报案。

3、同案已判刑的王丁丁供述,2005年10月31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刘某某、张学明步走到打井塔准备抢劫,他拿铁棍,刘某某拿钢管,张学明拿一把砍刀,他们在公路上放石头拦住一辆153带挂车,三人上车,车上的人叫喊并反抗,三人殴打车上的人,将两人打跑了,刘某某和张学明追司机,没追上返回,他们三人将车上的证件包和三件衣服拿上就回家了。第二天,他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4、同案已判刑的张学明供述,2005年10月30日晚,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晚上有行动(抢劫),他等刘某某在饭店下班后,和王丁丁、刘某某一起步行到新民镇信用社附近的公路上,三人商定将石块放在路中间阻挡过路车。凌晨1点左右,过来一辆蓝色东风153大车,车停住后,刘某某拿一根钢管,他和王丁丁拿砍刀,王丁丁先用砍刀将驾驶室两边的玻璃打碎,又将其中一个司机砍了两刀,他用砍刀砍了开车的司机,那个司机从车顶上爬上去,后他和刘某某将这个司机按住打了一顿,司机跑了。王丁丁在车上翻钱没翻上,将车上的证件包四个、四件衣服拿上离开。

5、指认笔录证明,经王丁丁指认,府谷县X镇X村河畔公路上为2005年10月31日伙同张学明等人抢劫蒙x拉煤车的作案地点。

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在王丁丁处提取黑色小包四个、衣服四件,包内有蒙x拉煤车行驶证、驾驶员资格证等证件。公安人员追回后已退还被害人。

7、调解协议书及领条证明,案发后由王丁丁、张学明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车损费共计6000元。

8、府谷县人民法院(2006)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王丁丁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学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林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3000元

9、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18日向府谷县公安局投案,称其伙同王丁丁等人于2004年7、8月份在府谷县沙沟岔的公路上实施一次抢劫。经查证,刘某某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持钢管、砍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拦路X路拉煤司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已判刑的同案被告人王丁丁、张学明、刘某林均供述刘某某共同参与抢劫并参与分赃,所供抢劫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与各被害人陈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实施抢劫犯罪后长时间潜逃,于2009年7月18日自动投案后,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故对刘某某不应以自首认定,原判已在幅度内从轻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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