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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苏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移交定边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苏某甲之弟。2009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移交定边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生、刘绪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钟某某、被告人苏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决)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X镇X村、盐池县农建办,长庆采油五厂盐62-37井场、14井场、158-23井场、130井场、104井场、16井场、21井场、114井场、盐18-7井场盗挖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12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还于2006年6月、7月,在长庆油田冯地坑作业区、定边县X乡X村,两次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输电线共1800米;被告人苏某甲还伙同他人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在富县、洛川县盗窃作案10次,盗窃他人摩托车7辆、农用三轮车2辆、现金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苏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彭振忠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陈述、失主报案、鉴定结论等证据。据上,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庭审中均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次犯罪,即指控二人于2006年7、8月伙同彭振忠在长庆采油五厂114井场盗挖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同时辩解两次盗窃电线的长度分别为500米和200米左右,并非起诉书指控的1000米和800米。

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的辩护人均认为,指控苏某甲、苏某乙两次盗窃电线的行为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并非盗窃罪;苏某甲、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苏某甲的辩护人还认为指控苏某甲参与第9次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还认为,苏某乙盗窃输电线的行为系苏某乙主动写在清单上,属于自首。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盐18-X号水源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7月,定边县X乡X村长庆采油五厂盐18-X号水源处,一台正在通电的S9-10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2004年1月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供述,2006年6、7月的一天晚上,他们和彭振忠到长庆采油五厂18-X号水源井场,将一台变压器卸下来,掏出铜芯卖掉了。

(3)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指认笔录证明,二人分别指认定边县X乡X村长庆采油五厂盐18-X号水源井场是他们伙同彭振忠盗挖变压器铜芯的作案地点。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2、200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宁夏盐池县农建办,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林系宁夏盐池县农建办门卫,证明200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农建办北边的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该变压器当时通电。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6、7月,彭政忠给他打电话,提议去盐池县东门外一空地上盗挖变压器铜芯。他又联系了苏某乙,彭政忠开三轮车拉着他和苏某乙到现场后,彭政忠用木棍挑开变压器,上去卸下来,他和彭政忠两人挖铜芯,苏某乙望风。之后彭政忠联系的卖了,给他分了几百元,他没有给苏某乙分。

(3)被告人苏某乙与苏某甲供述一致,彭政忠联系他和苏某甲,彭政忠将变压器卸下来,苏某甲和彭政忠挖铜芯,他望风。

(4)同案犯彭政忠供述,他和苏某甲、苏某乙开三轮车在盐池东门外的一空地上,苏某乙等候,他和苏某甲上电线杆卸下变压器,盗挖的变压器铜芯卖到了红柳沟一废品收购点,卖了六千多元,他们三人平分了。

(5)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及同案犯彭政忠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三人分别指认宁夏盐池县农建办是他们盗窃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3、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X镇X村盐62-37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挖一台正在使用的S9-3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定边县X镇X村盐62-37井场,一台正在通电的S9-3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2004年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彭政忠、苏某乙在彭政忠家东北方向的油井上偷了一台变压器,他和彭政忠将变压器卸下来,连壳子整个装到三轮车上,苏某乙在望风,后他们在彭政忠家取出铜芯,彭政忠打电话叫来一个在冯地坑收破烂的外地人将铜芯卖了两千多元,他们分了。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他望风,彭政忠和苏某甲挖变压器铜芯,第二天彭政忠打电话叫来一个收废品的买主,以每公斤五十元左右,卖了四十公斤左右,给苏某甲分了一千多,他和他哥将钱挥霍了。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分别指认定边县X镇X村盐62-37井场是他们盗挖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4、200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冯地坑乡X村X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定边县X乡X村X井场,一台正在通电的S9-10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2005年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彭政忠骑摩托车带他和苏某乙到彭家北面的油井上,彭政忠先用木棒将“羊蹄子”勾下来,他和彭用扳手、绳子将变压器卸下来,偷走了铜芯,苏某乙在附近放风,彭政忠打电话叫来冯地坑那个收破烂的人,将铜芯卖了三千多元。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分别指认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冯地坑乡X村X井场是他们盗窃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的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5、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姬塬镇范峁158井场、23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挖两台正在使用的S9-10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定边县X镇范峁158井场、23井场,正在通电的两台S9-100/10变压器被盗。这两台变压器于2006年7月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彭政忠、苏某乙三人,在彭政忠找的一个地点(具体地名他不知),盗窃了附近的两台变压器铜芯,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五六千元。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他望风,彭政忠和苏某甲盗挖铜芯。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分别指认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姬塬镇范峁158井场、23井场是他们盗挖两台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两台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的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6、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长庆采油五厂冯地坑乡彭塬畔130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定边县X乡彭塬畔130井场,一台正在通电的S9-10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于2005年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彭政忠、苏某乙在彭政忠家东北的一个油井上盗挖了一台变压器,他和彭政忠卸下变压器,苏某乙在附近望风,他们三人将壳子一并带到彭政忠家院子,卖了两千多元。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他和苏某甲、彭政忠三人到彭政忠家北六七里偏东的井场上,彭政忠用木棒将变压器的“羊蹄子”挑开,爬上电线杆将变压器卸下,他们连变压器外壳一起装到三轮车拉回彭政忠家,挖出铜芯将其他的扔到附近的深沟里,第二天彭政忠联系的买主,以每公斤五十元大约卖了三四十公斤,后给他哥一千多元,他和他哥挥霍了。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分别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分别指认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冯地坑乡彭塬畔130井场是他们盗挖该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的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7、200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X乡X村X检查站,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挖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定边县X乡X村X检查站,一台正在通电的S9-10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于2005年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他们和彭政忠开他家的三轮车,在彭政忠家附近(冯地坑乡)的一个村子,盗挖一台变压器,二人均供述苏某乙望风。

(3)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分别指认定边县X乡X村X检查站是他们盗窃该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8、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X乡X村长庆采油五厂盐16水源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9-10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定边县X乡X村长庆采油五厂盐16水源井场,一台正在通电的S9-10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于2006年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供述,2006年8、9月的一天,他们和彭政忠冯地坑街东四五里的一井场,苏某乙望风,盗窃一台变压器,苏某甲和彭政忠拉在红柳沟卖了。

(3)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分别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指认冯地坑乡X村长庆采油五厂盐16水源井场是他们盗挖该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4)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5)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9、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已判刑)在定边县长庆油田五厂冯地坑乡X村耿21井场,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伙同彭政忠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9-30/10变压器铜芯,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经警中队报案材料证明,2006年8月,定边县X乡X村耿21井场,一台正在通电的S9-30/10变压器被盗。该变压器于2002年11月6日安装使用。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他和彭政忠、苏某乙开他家的三轮车到冯地坑乡的一个油井上偷了一个变压器的铜芯,后他们三人拉到冯地坑卖给收破烂的了。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彭政忠开他家的三轮车将他俩拉到冯地坑乡的一井场,彭政忠用木棒挑开变压器的羊蹄子,卸下变压器,彭政忠和苏某甲挖出里面的三个铜芯,他站在峁上望风。彭政忠开三轮车带他俩将铜芯卖了两千多元,给他哥分了一千多元,他和他哥挥霍了。

(4)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二人指认冯地坑乡X村耿21井场是他们盗窃该变压器铜芯的地点。

(5)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6)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榆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此宗事实,判决书列举彭政忠的供述及指认与本案二被告人对本宗事实的供述和指认一致。

10、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政忠(已判刑)驾驶三轮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X镇X村,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和彭政忠将该村硝厂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卸下欲盗窃铜芯时被人发现,三人丢下三轮车逃离现场,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未遂)。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X镇X村硝厂厂长牛斯民证明,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正在看电视时突然没电了,他骑摩托车到变压器跟前查看,刚走在路上发现有人骑摩托车跑了,路左侧停放一辆蓝色农用车,他过去发现变压器已被卸下来,变压器的油倒光了。这台变压器硝厂正在使用,是2005年安装的。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晚上,彭政忠骑摩托车到盐池踩好点,叫他和苏某乙开上他家的三轮车,彭政忠在前面带路,到了盐池东南方向十来里地有一台变压器,他和彭政忠将变压器取下来,附近人家的灯都灭了,不远处有人骑摩托车出来,他们赶紧跑了,将他家的三轮车扔在现场了。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他们三人在盐池东南方约10里的地方,彭政忠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棒将变压器羊蹄子挑开,拿事先准备好的扳手及铰钳爬上电线杆,苏某甲在电线杆底下帮忙,他在望风,彭政忠和苏某甲将变压器取下来正在取铜芯时,他看见出来一个骑摩托的人,他们三人跑了,他家的三轮车扔在现场了。

(4)同案犯彭政忠供述,他们三人开着三轮车到盐池硝厂的一台变压器下面,他勾羊蹄将变压器刚卸下来,硝厂的人出来,他们扔下三轮就跑了。

(5)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同案犯彭政忠的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三人分别指认盐池县X镇X村是他们盗窃该变压器的地点。

(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6年6月2日,彭政忠向被告人苏某甲提议盗窃高压电线,被告人苏某甲联系苏某乙,三人来到长庆油田冯地坑作业区姬四增至55—41井场,由苏某乙望风,彭政忠用事先准备的脚踏子和断线钳子盗割该厂尚未投入使用的LGJ-70型高压输电线500米,苏某甲伙同彭政忠将电线抬至彭家后出卖。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82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庆采油五厂报案材料,2006年6月2日23时许,该厂保卫科接到冯地坑作业区报称:冯地坑作业区姬四增至55—41井场约1000米的LGJ-70型高压输电线被盗,经保卫科查实,该高压电线新安装,尚未投运。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彭政忠给他打电话,提议盗窃他家门前的电线(长庆采油五厂盐55-X排子井),他又联系苏某乙,他们三人步行到现场,苏某乙负责望风,彭政忠拿着事先准备的脚踏子和断线钳子,上去绞了一档子三根铝线,他和彭政忠抬到彭家,彭卖了给他分了几百元,他没有给苏某乙分。电线当时不通电,未供述盗窃电线的长度。

(3)被告人苏某乙与苏某甲供述一致,彭政忠提议,没有给他分钱,电线当时不通电,绞了一档子线。

(4)同案犯彭政忠供述,他提议盗窃电线,他带的工具,他上去绞了一档子三根电线,他卖给一收废品的,卖了三千多元,三人平分。

(5)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同案犯彭政忠分别指认盗窃地点为长庆油田冯地坑作业区姬四增至55—41井场。

(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明LGJ-70型高压输电线每米16.5元。

12、2006年7月的一天,彭政忠向被告人苏某甲提议盗窃高压电线,被告人苏某甲联系苏某乙,三人驾驶三轮车到定边县X乡X村,由苏某乙望风,彭政忠用事先准备的脚踏子和断线钳子盗割该村尚未投入使用的三五型输电线200米,苏某甲伙同彭政忠将电线抬上三轮车运至彭家后出卖。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定边县X乡X村邵文斌证明,2006年7、8月的一天,他村池弯梁那一段丢了三五型的八档电线,电线刚架好没有通电,丢了大约880米左右,现场有三轮车印。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6年7、8月的一天,彭政忠提议盗窃王盘山乡X村的高压铝线,他又联系苏某乙,彭政忠开三轮车拉着他们到现场,苏某乙负责望风,彭政忠拿着事先准备的脚踏子和断线钳子,上去绞了八档子铝线,他和彭政忠抬上三轮车,彭卖了给他分了几百元,他没有给苏某乙分。电线当时不通电。

(3)被告人苏某乙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

(4)同案犯彭政忠供述,他提议盗窃电线,他带的工具,他上去绞了八档子不通电的电线,他卖给一收废品的,卖的钱平分。

(5)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与同案犯彭政忠分别指认盗窃地点为定边县X乡X村。

(6)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三五型电线每米5元。

13、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白宝宝(另案处理)在富县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盗窃袁伟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2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袁伟陈述,2009年3月20日下午2、3点,他的钱江125红色摩托车在富县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被盗,该车是2005年10月他以5280元购买。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3、4月的一天中午,他和白宝宝在富县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盗窃白宝宝朋友的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之前白宝宝借过该摩托车配了一把钥匙,他用配好的钥匙将摩托车发动着,他们将摩托车骑到甘泉,通过卢长江将摩托车卖了500元。苏某甲指认此次盗窃的地点在富县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

(3)同案犯白宝宝供述,他和苏某甲在北教场神鹰网吧门口偷了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他将事先配好的钥匙给苏某甲,苏某甲将摩托车骑走卖了。

(4)证人卢长江证明,他帮忙将苏某甲从富县偷来的一辆摩托车卖到延川一个修摩托处,卖了600元,苏某甲给他100元。

(5)买赃人李某斌证明,他向卢长江以600元买过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

(6)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钱江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2元。

14、2009年4月4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另案处理)在富县X路张永智家门口,盗窃王富兵的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5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王富兵陈述,2009年4月4日,他在妻哥张永智家吃完饭,发现他停放在门外的红色劲隆125型摩托车被盗。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3、4月的一天中午,他和李某达在富县X路乐园网吧斜对面的一巷里偷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他用刀子将线剪断发动着摩托车骑到甘泉,卢长江说过生日没有钱,他让卢长江将偷来的摩托车卖了,过了几天卢长江说卖了四百多元过生日花了。苏某甲指认此次盗窃的地点在富县X路张永智家门口。

(3)同案犯李某达供述,2009年4月的一天上午,他和苏某甲在富县X路乐园网吧旁的一个巷子里偷了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苏某甲用刀子割开电线将摩托车骑走了。

(4)证人卢长江证明,他过生日当天,苏某甲和李某达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让他卖了过生日,他给甘泉一个叫“新江”的人买了420元,钱过生日花了。

(5)买赃人王新江证明,卢长江以420元卖给他一辆红色劲隆125摩托车。

(6)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劲隆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15、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均另案处理)在洛川县X乡X村郝永刚家门口,盗窃郝永刚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9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郝永刚陈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中午,他的红色宗申125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大门口时被盗,当时没拔钥匙,摩托车是2007年4900元买的。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中午,他和李某达、白宝宝在洛川菩提乡下边的一个村子盗窃一辆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当时钥匙在摩托车上插着,他们将摩托车骑到白宝宝家。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洛川县X乡X村郝永刚家门口。

(3)同案犯李某达、白宝宝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

(4)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宗申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0元。

16、2009年7月11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陈龙伟(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富县X镇X村马家山组百货商店,盗窃店业主苏某军的人民币2000余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苏某军陈述,2009年7月11日下午4时许,他和妻子锄地时,邻居给他打电话说他家商店被盗,回去发现商店被盗现金2000余元。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他和李某达、白宝宝、陈龙伟还有两个他叫不起名字的男子一块骑摩托车到牛武镇,路边有一个商店门锁着,他用铁丝钩子将锁子打开,他和李某达、白宝宝进入商店,他从柜子里翻出来1600元,李某达在纸箱里拿了些零钱,他们将钱分了。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富县X镇X村马家山组苏某军的百货商店。

(3)同案犯李某连、白宝宝、陈龙伟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

17、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陈龙伟(均另案处理)在富县X镇古周峁福州一笑源茶楼下,盗窃杨希锋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杨希锋陈述,2009年7月18日,他的蓝色三轮车停放在福州一笑茶楼地空地被盗,三轮车是2007年10月以x元买的。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7月18日晚,他和李某达、陈龙伟、白宝宝到茶坊镇古周峁福州一笑源茶楼下偷了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他和白宝宝用摇把发动着,他们将车开到定边县,以4700元卖给他姑舅表哥任正华,他们每人分了1000元,剩余700元花了。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富县X镇古周峁福州一笑源茶楼下。

(3)同案犯李某达、白宝宝、陈龙伟供述与苏某甲供述基本一致。

(4)买赃人任正华证明,他姑舅苏某甲和四五个人到定边县给他卖了一辆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他出了4700元买的。

(5)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18、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均另案处理)在富县X街新天地网吧门口,盗窃南云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41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南云陈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的红色钱江125型摩托车停放在新天地网吧门口被盗。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达、白宝宝三人骑白宝宝的摩托车在富县新天地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钱江125型摩托,李某达用一个摩托车钥匙捅开的,他们一块骑到白宝宝家,后李某达将摩托车卖了。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富县X街新天地网吧门口。

(3)同案犯李某达、白宝宝供述一致。

(4)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钱江125型摩托价值人民币4141元。

19、2009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另案处理)在富县X路广盛商务酒店楼下,将乔建昌借给景小林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938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乔建昌、景小林陈述,2009年7月28日,乔建昌将自己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借给景小林,景小林停放在富县X路广盛商务酒店楼下被盗。该摩托车是2004年以5000元购买。

(2)被告人苏某甲和同案犯李某达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他们在富县X路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李某达用钥匙将摩托车捅开,后通过陈龙伟将摩托车卖了500元,他们一块花了。被告人苏某甲指认此次盗窃地点在富县X路广盛商务酒店楼下。

(3)证人陈龙伟、杨亮、张佩佩均证明,苏某甲和李某达盗窃的这辆摩托车由陈龙伟介绍卖给杨亮,杨亮替他姐夫张佩佩以500元购买。

(4)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38元。

20、2009年8月5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均另案处理)在富县X街泽慧小区院内,盗窃张双龙的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7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张双龙陈述,2009年8月5日下午6时许,他的黑色天马125摩托车停放在他干活的楼下被盗,该摩托车是他2004年以4800元购买的。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达、白宝宝在富县沙梁泽慧小区,偷了一辆黑色125摩托,后白宝宝卖给白的舅舅了,给他分了200元。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在富县X街泽慧小区院内。

(3)同案犯白宝宝供述与苏某甲供述一致,他将该摩托车卖给了他舅舅秦小毛。

(4)买赃人秦小毛证明,2009年8月,白宝宝和一个男孩给他卖了一辆黑色天马125摩托,他出400元买的。

(5)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67元。

21、2009年8月7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均另案处理)在富县X乡X村李某家门口,盗窃李某的红色隆鑫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6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李某陈述,2009年8月7日,他骑自己的红色隆鑫110摩托车到钳二乡X村李某家玩,摩托车停放在李某家大门口被盗。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他和李某达、白宝宝去钳二乡送他女友,在钳二村X巷道里偷了一辆红色110摩托,他和李某达用刀子割断摩托车的线子,白宝宝在外面,他们将摩托车骑到白宝宝家,卖没卖不知道。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在富县X乡X村李某家门口。

(3)同案犯李某连和白宝宝供述均与苏某甲供述一致。

(4)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红色隆鑫11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56元。

22、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苏某甲伙同李某达、白宝宝(均另案处理)在富县X镇X村聂建发家门口,盗窃聂建发的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聂建发陈述,2009年8月10日下午1点半,他正在家中休息,他村兰二强说他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被人偷走了,他赶紧找人追,后追在东红村过水桥方向转弯处,三轮停在蔬菜大棚边,看见三轮车玻璃被撬开。

(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2009年8月10日中午,他和李某达到吉子湾村,看见大路底下停一辆蓝色农用五征三轮,李某达将三轮车玻璃搬开,将三轮发着,他们一直开到茶坊佝门村时,发现车主追来了,李某达将三轮停在东红村大棚前,他们就跑了。苏某甲指认本次盗窃地点在富县X镇X村聂建发家门口。

(3)同案犯李某达供述与苏某甲供述基本一致,李某达供述他撬车窗,苏某甲开锁。

(4)同案犯白宝宝供述,2009年8月10日中午,李某达和苏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他们二人在吉子湾村偷了一辆五征农用三轮车,让他上来,后他骑摩托车带苏某乙、王敏跟在三轮车后面,看见车主追来了,他们就跑了。

(5)富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蓝色五征农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x元。

以上各宗盗窃电力设备和其他财物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还指控,2006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彭振忠在定边县长庆采油五厂冯地坑乡耿114井场,盗挖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未供述,仅有同案犯彭政忠供述二人参与,故认定二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苏某乙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一次未遂,价值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均参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盗窃变压器的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应以刑法处罚较重的盗窃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还伙同他人盗割尚未投入使用的高压输电线以及苏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摩托车等财物之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与彭政忠互相配合卸下变压器并盗挖铜芯,苏某甲还在盗窃摩托车和三轮车的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依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参与共同犯罪系苏某甲纠集,且均在现场望风,作用较次,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当庭否认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次盗挖变压器铜芯的事实以及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此次指控的证据不足之观点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辩解两次盗窃输电线的长度分别约为500米和200米,经查,长庆采油五厂报案材料报案失盗电线约1000米,证人定边县X乡X村邵文斌证明失盗电线大约880米,报案和证言对失盗电线长度不精确,公诉机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失盗电线准确的长度,故以就低原则,采信被告人辩解。被告人苏某甲和苏某乙的辩护人均认为指控苏某甲、苏某乙两次盗窃输电线的行为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并非盗窃罪之观点,经查,失盗单位和村民均证明被盗高压电线新安装,尚未投运,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亦供述电线不通电,故报案和证言与供述相互印证,该两次应定性盗窃罪,辩护观点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苏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苏某乙盗窃输电线的行为系苏某乙主动写在清单上,属于自首之理由,经查,这两次事实系苏某乙告诉同室在押人员高小明,高小明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掌握后向苏某乙核实苏某供认,故不符合自首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苏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苏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之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某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浩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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