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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济民一初字第1846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都,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行智,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3日,其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济源市X镇X村南料厂的承包权。其取得承包权后,在该处投资建设饮料厂,当时由于饮料厂规模不大,尚余部分土地未使用。被告在2002年投资建设一塑钢门窗厂时,与其协商想使用该部分空闲场地。因其与被告是叔伯兄弟,就同意该处空闲场地由被告暂时使用。其考虑到饮料厂今后的扩建事宜,当时与被告谈妥其不收取任何费用,在其需要使用该处场地时,被告应无条件将场地交还给其,后被告一直无偿使用该处场地。2007年冬天,其准备扩建饮料厂,向被告说明并要求被告撤离所占用的场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撤离,导致其至今无法建设施工,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所占用其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其承租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其。

被告辩称:1、原告与小郭富村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此合同未经村X村民小组讨论通过,是原告和其表兄张李刚的私自行为。2、原告并未取得上述土地的承包权,取得的只是对该片土地的管理权。其是在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投资近20万元建成厂房,现原告要求拆除房屋不合情理,会对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且原告是因家庭矛盾报复其,并非因扩建饮料厂要占用空闲场地,事实上该片土地上仍有其他空闲场地可供原告扩建。3、小郭富村南料厂招投标时,其委托其兄张随军为其竞标,在竞标过程中,原告给张随军说,叔伯兄弟之间不要再加价了,原告中标后给其分一半地。其兄张随军没再加价,原告中标。后其建厂时,用了该片土地的四分之一,原告说让其只管用,用到不用为止。故其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5月3日克井镇X村委与村民张某甲签订的南料厂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济源市X镇X村合同书南料厂承包合同为发展经济,加快群众致富,经党员、干部、村代表决定,将南料厂进行承包,承包合同载明:一、南料厂一片张某甲以x元中标,由张某甲管理使用。……七、本合同自2001年5月3日至2021年5月3日。……甲方签字:张李刚乙方签字:张某甲二00一年五月三日(合同加盖中共克井镇X村支部委员会公章和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公章)2、2001年4月8日克井镇X村委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与村委南料厂土地的承包关系,村委收到原告给付的南料厂土地承包款x元,原告享有合法的承包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书中只写明原告对该片土地管理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1年4月8日克井镇X村委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参与投标会议的有村支书张银书、村长张李刚、村委出纳张占营。会议赋予中标人的只是对土地的管理分配权,不是承包经营权。2、证人张某丁、张某丁、张某丁的当庭证言,证明村委对南料厂的土地进行招投标时有原告、焦天红、赵迎波、张随军四家竞标,谁中标由谁向村里交承包金,并负责管理分配,把其他三家分配下,其他三家用地给中标那家说,钱交给中标方,不再给村里交钱。3、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在竞标过程中原告曾让其对张随军说,不让张随军再加价竞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该次会议所涉事项属于土地承包重大事项,依法应当有村民代表参加;(2)、会议是在原告中标后召开的,涉及原告重大权利,未通知原告,原告也不知有此次会议及会议内容;(3)、签订合同在2001年5月3日,合同内容与会议记录内容完全不一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投标前后未说谁中标谁管理分配这一事。认为(1)、证人张李刚称在投标前对承包事项进行规定,但从4月8日下午的会议记录看,会议记录是在竞标后。与事实不符,对证人称合同签字是本人所签,签合同时看过合同无异议;(2)对证人张某丁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张某丁;(3)对开会的人数张某丁说是3人,张某丁说是4人,张某丁说是5人,会议记录上是3人,张某丁、张某丁所述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证人所诉与被告答辩相矛盾,不属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建厂房、围墙(含大门)、地面硬化、水池的在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x.92元。

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且被告院里还有其它附属物如树木、小麦等未评估。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是在招投标后形成,且村里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合同,应以合同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某某与被告系亲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对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本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X镇X村南料厂11亩土地在村里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张某甲以x元中标。2001年5月3日,原告张某甲与克井镇X村委签订了一份南料厂的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某甲对中标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合同期限自2001年5月3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甲在该处投资建厂,因厂的规模不大,尚余部分土地未使用。被告张某丙在2002年投资建厂,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余留的部分空闲场地暂由被告无偿使用。后被告在原告空闲场地上共建砖混结构厂房8间。2007年冬,原告要求被告撤离所占用的场地,被告拒绝撤离。另查明,被告所建厂房已闲置未用,厂院内种有树木若干。经本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建厂房、围墙(含大门)、地面硬化、水池的在用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x.92元。原告表示同意将被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折价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克井镇X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和村X组讨论通过,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是村委经过公开招投标,原告经过竞标,中标后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所以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向村委交纳了承包金,自然取得了对该片土地的承包权,有权对该片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关于原告只取得了该片土地的管理权而未取得承包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所承包土地的期限问题,原告称因双方系叔伯兄弟关系,不收取使用费用,但在其需要使用该片土地时,被告应当返还;被告称原告当时说让其只管用,用到不用为止。因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的约定,又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而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双方均认可,所以应认定被告和原告之间构成借用法律关系,在作为借用人的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可以用到不用为止的情况下,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所借用的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使用土地时修建厂房八间,原告当时也同意,但双方未对被告不使用土地时厂房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现双方不能对该厂房折价协商一致,且该厂房现已闲置未用,故被告应当将现在所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等予以拆除,其他附属物予以清理,将土地交还原告,但因被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拆除后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为使该厂房等建筑物能继续得以利用,且本案中原告也表示愿意在收回土地时,接收被告的厂房等建筑物,给被告一定补偿,故被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可以折价归原告所有。被告所建的厂房等建筑物经评估在用价值为x.92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x.92元,对于树木等附着物,可由被告予以清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建厂房八间、围墙(含大门)、地面硬化、水池等土地上的建筑物交付给原告,并清理其所占用原告张某甲承包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将占用原告张某甲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补偿被告x.9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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