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裴超选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X,男,生于1989年7月17日,汉族。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2010年1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男,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裴XX在禹州市X乡文建石料厂开铲车时,不慎将刘XX双腿轧伤。经鉴定,刘XX的伤情为重伤。

被告人裴XX的辩护人田某某辩称:本案受害人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本案结果的产生同石料厂的管理松懈,安全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本案被告人在案件中存在着诸多如社会危害程度小,且偶犯、初犯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裴超选从轻处罚。被害人刘XX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顺店法庭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杨XX、徐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因疏忽大意,驾驶铲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裴超选是偶犯、初犯,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XX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7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