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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电器公司与京涛公司、上海紫光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戚经初字第67号

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戚经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太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电器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常州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涛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盛源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第三人上海清华紫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紫光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A座。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鸿权,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平电器公司与被告京涛公司、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2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京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电器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38台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每台9800元,交货日期为同月30日。我公司依约预付90%货款后,被告于30日仅交付21台,我公司收货使用后发现2台有质量问题,即与被告协商并同意,未交货的产品,只需再交付2台并另购DEL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略)元。我公司至5月12日止,共收到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23台,DELL笔记本电脑1台。在此同时,我公司在使用该电脑的过程中,发现电脑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即将情况反馈给被告和第三人,5月21日,被告和第三人分别派姜某和王某东来处理该批电脑的质量事宜。在检验后,确认存在质量问题,三方签订了退货协议,在退货过程中,第三人以没有派王某东处理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货。5月28日,被告将余款(略)元退给我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退货义务,返还货款(略)元、赔偿我公司实际经济损失(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将赔偿实际经济损失(略)元变更为从2001年5月21日起以(略)元按银行利率计息。

被告京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银行利息应由上海紫光公司承担。

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我公司没有把货交付给原告,也未收原告的货款。现要求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平电器公司(需方)与被告京涛公司(供方)于2001年4月25日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需方订购产品为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标准配置为C600/64M/10G/(略)/13.3TFT/56K/10-100M/39mm/包/全内置/(略),单价为9800元,数量38套,交货日期为2001年4月30日全部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90%货款,余款货到验收后付清全部货款。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管辖等作了约定。原告太平电器公司依约预付货款后,同月30日,被告京涛公司仅交付21台笔记本电脑。在使用中,发现2台有质量问题,双方即协商,未交付的只需再交付2台,另再购买DEL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略)元。截止5月12日原告太平电器公司共收到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23台,DELL笔记本电脑1台,在使用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即将情况反馈。5月21日,被告京涛公司的姜某和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的王某东一起来到原告太平电器公司,抽检4台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方签订质量协议书,均认可将23台笔记本电脑按原价退货,事后,被告京涛公司在5月28日将预付款余额(略)元退给原告太平电器公司。在履行退货时,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以王某东无权代理为由拒绝退货而引起纷争。

另查明,2000年11月23日,被告京涛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签订合同成为其上海地区的特约分销商。2001年4月底当原告太平电器公司向被告京涛公司订购清华紫光笔记本电脑时,其经办人姜某找到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填写了特价销售申请单,该公司总经理批准同意特价每台为9600元,该笔业务经办人王某东在产品部经理栏内签名。4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对产品的品名、型某、单价、DOA事项、供货日期、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京涛公司提货时将21台直接送到原告处。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的质量问题。

原告太平电器公司主张购买的该批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三方在2001年5月21日所签的质量协议书。原告认为三方所抽检的4台电脑均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和第三人均认可并同意退货。被告京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作退货处理。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只认可4台电脑是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质量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告太平电器公司主张2001年5月21日三方所签的质量协议有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2001年6月18日的情况说明及第三人该笔业务的经办人王某东的名片。被告京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认为王某东是可以代表上海紫光公司签字的,该份协议是有效的。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对该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并提供特价销售申请单,以证实王某东仅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之一,公司从没有派其处理质量问题,处理质量问题应由公司技术服务部负责。同时还提供辞职信、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员工离职登记表、工作移交清单等证据以证实王某东在5月17日已辞职。

三、第三人是否要承担退货及返还货款和5月21日后的银行利息的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太平电器公司认为质量协议有效,第三人的业务经办人王某东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京涛公司认为,我公司只是经销商,货是第三人的,只有第三人认为有质量问题同意退货后,我公司才能签字同意退货,且王某东没有告诉我,他没有代理权,第三人至今未通知我公司,王某东已辞职,我们认为王某有代理权的,责任应有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我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退货给我公司及返还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我公司没有把货交付原告亦未收到原告的货款,王某东仅是我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他不能代表公司在质量协议上签字,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太平电器公司与被告京涛公司2001年4月25日所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京涛公司与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2001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购货合同合法有效。对三方代表在2001年5月21日所签订的质量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认为是三方在抽检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4台均存在质量问题上自愿订立的,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是真实意思表示,缔约方应按约履行。但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却以经办人王某东已辞职,无权代理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根据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王某东是第三人的业务员,他所联系的主要客户其中之一就是被告京涛公司,当其所经手售出的电脑得到反馈信息说是存在质量问题,即与被告京涛公司经办人姜某一起赴原告处,并将个人名片给了原告方,三方一起抽检了部分电脑,在质量问题属实的情况下,三方签订了质量协议。事后,第三人上海紫光公司也未将王某东辞职的情况告知被告京涛公司。王某东的行为,具备了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相对人被告京涛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以说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本案是由于质量纠纷引起的讼争,虽是连环购销合同,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上海紫光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电器公司退给京涛公司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23台。京涛公司返还太平电器公司货款(略)元,并从2001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京涛公司退还上海紫光公司清华紫光(略)笔记本电脑23台。上海紫光公司返还京涛公司货款(略)元,并从2001年5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案件受理费604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811元,由京涛公司负担194元,上海紫光公司负担7617元,此款太平电器公司已预交,京涛公司、上海紫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太平电器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1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雪琪

审判员虞文化

审判员严琪峰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凝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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