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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的伤害行为于2008年1月1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08年5月27日因该伤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月29日被屏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别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的伤害行为于2008年1月10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09年2月10日因该伤害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9日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13时许,被害人黎××在屏南县X乡X村水泥桥处向其同村的被告人郑某某借款50元用于赌博押注,被郑某某拒绝,二人遂引发争吵并扭打,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丈夫)得知此事后,持木棍赶到现场,击打受害人黎××大腿,后双方被在场村民劝开。当日14时许,被害人黎××途径下山登村水泥桥附近时,被郑某某、张某某拦住,郑某某用石头,张某某用拳脚殴打黎瑞章,并致其受伤。

2008年1月22日,屏南县公安局做出第x号《人体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黎××的伤情属五级轻微伤。2008年4月16日,屏南县公安局做出屏公刑法检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被害人黎××的伤情属轻伤。

2008年1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二被告人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和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害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5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逮捕。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并执行逮捕。2009年2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经通知到屏南县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2009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经与被害人黎××协商,赔偿了被害人黎××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黎××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的陈述,证人张××、章××、周××、陈××、吴××、张××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第x号人体伤情检验鉴定书、屏公刑法检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及照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非法侵害了他人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违法事实,本可构成自首,但在其所涉行为涉嫌犯罪后没有主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自首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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