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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福润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文化与出版局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福润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X号2211。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三宇,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文化与出版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上诉人北京福润辉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文化与出版局(下称龙岩文化出版局)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福润公司已因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于2008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过龙岩文化出版局,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岩民初字第33-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北京福润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已判决北京福润公司、龙岩文化出版局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驳回北京福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北京福润公司诉请判令龙岩文化出版局提供《客海往事》(暂名)剧本,协作推进《客海往事》拍摄事宜,以及判令龙岩文化出版局提供享有与北京福润公司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客海往事》的合法、完整、有效的剧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二项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均属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内容范围,因此,现北京福润公司再次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福润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还北京福润公司。

原审宣判后,北京福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福润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与(2008)岩民初字第33-X号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2008)岩民初字第33-X号即前案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共同拥有《客海往事》(暂名)剧本版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提供《客海往事》(暂名)剧本,协作推进《客海往事》拍摄事宜;2、判令被告提供享有与原告共同投资拍摄电视剧《客海往事》的合法、完整、有效的剧本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从两案诉讼请求看,前案解决的是合同要不要履行,剧本权利是否共有的问题,而本案解决的是合同如何履行、督促履行的问题。两个案件虽共同基于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但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限制的范畴。二、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提供剧本和剧本的合法使用权证明,以便推进拍摄事宜,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上诉人惟有通过诉讼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9年12月份,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2010年1月8日,上诉人委托福建元一(略)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发出“闽元律函字(2010)X号”《(略)函》,两次要求提供剧本和剧本的合法使用权证明,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三、原审裁定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引用的条款规定的是裁定适用范围和驳回起诉审判人员的署名问题,至于为何要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则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立案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径行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可能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龙岩文化出版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龙岩文化出版局、北京福润公司在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基本条款”第1款的相关约定,用于双方共同投资拍摄《客海往事》电视剧的剧本由龙岩文化出版局提供。原审法院在(2008)岩民初字第33-X号民事案件中已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对该判决,本院(2009)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了维持。现北京福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岩文化出版局提供《客海往事》(暂名)剧本及其享有该剧本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北京福润公司此次所诉两个事项,均属履行合同的范畴之内,显然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在依据该原则的同时,援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福润公司的起诉,依据充分。如果北京福润公司认为龙岩文化出版局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相关剧本或其享有该剧本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构成违约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违约之诉。因此,北京福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此外,原审法院在向北京福润公司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中,已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第(1)项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发现第一审法院存在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情形,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受理立案后未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虽有不当,但北京福润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审理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也没有发现本案存在足以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形。所以,北京福润公司有关这方面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北京福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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