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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诉天瑞集团南召县水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三星通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财务处处长。

原告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锋公司)诉被告天瑞集团南召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天瑞集团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方协商签订一份运输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按照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运输,并在每月24日前将当月运输票据与被告进行核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输费,现共欠我公司运输费x.41元,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运费x.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9日《熟料运输合同》一份;

2、运输期间运输量汇总表两张。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运费确有事实,但并非原告所述,根据我方通知运费标准我方账面反映截至目前为止,我方仅欠原告运费x.50元,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支付拖欠运费x.41元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至2010年2月客商辅助核算表共四张;

2、2008年8月6日委托书一份;

3、2008年12月10日通知一份;

4、2009年元月9日通知一份;

5、2009年6月1日调价申请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9日,原告锐锋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乙方:南召锐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08年7月29日第一条运距、运价、供量:1、运距:(略);2、运价:48元"吨;3、供量:(略)。第二条甲方管理办法:(略)。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略)。第四条交货方式、地点:(略)。第五条乙方责任:(略)。第六条验收标准:(略)。第七条运输途中其他费用:(略)。第八条运费:本合同中所规定的运价为全年不变价。除油价上涨或国家交通部门控管外。第九条安全责任:(略)。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乙方每月24日前将每月运输票据与甲方进行核对,并负责提供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运输发票。验收入账后,甲方陆续付款,如果乙方急需资金而甲方资金困难不能支付,可以用水泥做抵(水泥价格可稍低于市场价或由甲方领导签批按当地销售商的价格,但不允许乙方卖水泥发票)。结算采用转账或电汇方式。第十一条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5日止,合同到期,重新招标,可参照本合同,锐锋公司优先。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略)。第十四条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持两份,合同复印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至2008年12月10日双方无争议。2008年12月10日后,被告天瑞公司下属的供应处,分别给原告锐峰公司送达了两份通知和一份调价申请,其内容分别为:“通知各运输单位:根据市场行情及集团公司要求,自2008年12月10日起汝州公司至南召公司熟料运费下调3元"吨,望各单位认真执行。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处(公章)2008年12月10日锐锋公司李某庆(签收)”;“通知根据国家费改税政策和市场行情,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了体现互利互惠,通过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自2009年元月一日起,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承运我公司购买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的运费按40元"吨(含税)执行,望各单位遵照执行。特此通知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供应处(公章)2009年元月9日南召锐锋运输有限公司(盖章签收)”;“调价申请自2009年3月1日起我公司购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的运输价格统一执行38元"吨,根据近期因公路超限治理力度加大、宝丰段路况极差需绕行,再加上近期及今天柴油价格上调等原因,本着互惠互利原则,通过与承运方协商自2009年6月1日起运输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熟料的运输价格上调2元"吨,统一执行40元"吨。当否,请领导批示!供应处2009年6月1日南召锐锋运输有限公司(公章)6月2日”。此后被告天瑞公司即按通知和调价申请上的价格给原告瑞丰公司结算运费,原告锐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天瑞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运费。双方经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原告自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7月30日(合同期内)共计给原告运熟料x.12吨(对运费有争议)。被告天瑞公司共计给原告锐锋公司结算运费x.5元。按合同约定48元"吨,被告应付运费为x.7元,合同期内被告天瑞集团少给原告锐峰公司结算运费x.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元,扣除该20万元后,无争议的部分被告仍欠原告x.5元运费。以上两项(合同期内少付部分和无争议未付部分)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运费x.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9日签订的《熟料运输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合同要求给被告运送原材料,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运费。但其在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按其下属供应处的通知给原告方结算运费,违反了合同“第八条运费:本合同中所规定的运价为全年不变价。除油价上涨或国家交通部门控管外。”的特别约定。因此现原告持合同要求被告天瑞集团按合同约定运价支付运费的请求,其合同期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合同期外部分,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被告方通知价格执行。至于被告所述应按其下属的供应处给原告发出的通知及调价申请计算运费的理由。虽然原告方的有关人员对通知及调价申请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方并未提供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原签订合同的有关证据,且原告对被告方合同期内单方下调运费价格的行为持有异议。因此被告方提出的应按其下属供应处所发通知计算运费的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供出变更原合同的有关证据,原告方对被告单方下调运费又不予认可,故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单方下调运费,以此为计算运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合同期外部分应按通知确定的运费价格计算运费的理由,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约定,因此对被告所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瑞集团南召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x.7元(合同期内按48元"吨,合同期外按被告方规定的运价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南召县锐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80元,被告天瑞集团南召县水泥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武永涛

审判员闫学东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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