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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1月3日,我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被告的农用三轮车撞伤。事后被告请人协商由其赔偿我x元,同时约定撞坏的摩托车另行处理。不久,被告反悔。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x元,并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没撞伤原告,当时我是出于好心才救治原告的。赔偿x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家里逼着我签字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平南镇返回,至全家庄村口李某强家附近时,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接着,被告先送原告去当地个体诊所治疗,随后又于当天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检查,经诊断,原告“左腓骨上端骨折”、“左额头皮软组织肿胀”。未住院治疗。同年1月15日,被告请人去原告家里协商了结此事,最后商定由其于20天内赔偿原告x元,并由被告及中间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此外还商定原告摩托车损失视损坏情况而定。此后被告指责原告未到期限即来要钱,导致家里的东西被盗,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的摩托车倒车镜损坏,油箱左侧呈拳头大小凹陷,后尾灯损坏,机体有漏油现象。

上述事实,有市一院的CT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欠条、中间人李某良、李某才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在中间人协调下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对方逼迫其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指印,无证据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给付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尚不严重,应按约定由原告自行修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其签字确认的欠条给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x元,并将保管的摩托车归还原告李某甲;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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