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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西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益××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益××、××机电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纠纷,经未央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每平米月租金58元,该年度房租为x元,并判决××机电公司支付益××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326.4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屋租金x元。后××机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元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经查,××机电公司承认自2009年7月1日起,继续占有使用5间房屋,双方的法律关系未发生变化,也未向益××支付2009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收费标准问题,益××提交了××机电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下发的《××五金水暖工业品市场签约通知》,该通知载明益××的房屋租金为每平米58元,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机电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下发的《××五金水暖工业品市场(今年收费标准与去年相同)签约通知》,所签订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机电公司对两份收费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益××诉称,1995年3月2日,其取得××路汽配、××产品市场5间商铺30年的使用权。自2000年起至2006年,××机电公司以从益××处返租的形式,统一将益××5间商铺对外出租经营,所得租金由益××分得80%,××机电公司分得20%。在此期间,××机电公司一直按约向益××支付房屋收益款,但之后不再支付。益××遂于2008年底起诉,要求××机电公司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收益款,该案经未央区法院、西安市中院审理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但××机电公司仍然拒付2009年7月1日至今两年的房屋收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电公司支付房屋收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机电公司辩称,法律规定的租金诉讼时效是一年,故益××仅能要求2010年3月19日之后的租金,其余部分已过诉讼时效。益××原始取得的租房合同书系伪造,故请求驳回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就涉案房屋的租金事宜,经未央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查明双方的相关事实,现××机电公司仍然拒绝支付,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益××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两年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租金的数额为每年x元,两年合计应为x元。关于××机电公司辩称益××持有的原始租房合同书系伪造的意见,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机电公司辩称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就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作出二审判决,故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据此,××机电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益××已预交),由××机电公司负担,于上述款项给付益××。

宣判后,××机电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本案应当等待××机电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结果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益××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益××承担。益××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益××、××机电公司就涉案房屋租赁纠纷,经未央法院作出(2009)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每平米月租金58元,该年度房租为x元,并判决××机电公司支付益××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3326.4元;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房屋租金x元。后××机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元月20日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执行完毕。现××机电公司承认自2009年7月1日起,继续占有使用5间房屋,也未向益××支付2009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收益。现益××请求××机电公司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收益,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机电公司上诉称其对已生效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在申诉,等结果出来后再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机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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