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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商城县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初字第6号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X镇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26岁。

第三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易某某(又名曲某芝,曲芝,系盛某甲之妻),女,1954年1月2日(农历)出生,汉族。

第三人盛某乙(又名盈某,系盛某甲之女),女,1984年11月6日(农历)出生,汉族。

第三人钱某某(系郑某某妻子),女,1969年11月23日(农历)出生,汉族。

原告郑某某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13日受理后,于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盛某甲、盛某乙、易某某、钱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余某某,第三人盛某甲、易某某、钱某某及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某乙自愿放弃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对原告郑某某作出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为,2009年4月8日上午7时左右,在郑某某家门口,郑某某、钱某某两口因琐事与盛某甲、易某某两口及女儿盛某乙发生纠纷,继而撕打。郑某某在易某某的脸上打几巴掌,并将盛某乙左手无名指咬开,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决定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郑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易某某、钱某某、肖XX、鄢XX、夏XX、盛XX、王XX、刘XX、王XX、曾XX笔录,商城县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及鄢XX和易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郑某某、钱某某与盛某甲、盛某乙、易某某发生纠纷,造成易某某、盛某乙轻微伤。

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传唤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钱某某、盛某乙、盛某甲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上午7时左右,同街的盛某甲、易某某、盛某乙跑到我家门口先对我进行辱骂,继尔同我们撕打,撕打中盛某甲将我76岁母亲推到在地摔伤,他们三人将我妻子钱某某按到在地殴打,我往易某某脸上打几巴掌,并将盛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咬开。而被告将我的正当防卫定性为殴打他人,作出了极不公正的处罚,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城县公安局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4月8日上午7时左右,在郑某某家门口,郑某某和妻子钱某某因琐事与盛某甲和妻子易某某及女儿盛某乙发生纠纷,继而撕打。郑某某在易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并将盛某乙左手无名指咬开,钱某某在盛某甲的头上打了3鞋,盛某乙打了钱某某一拳并将郑某某的嘴呕开。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对郑某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对钱某某和盛某乙各罚款300元,对盛某甲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郑某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

第三人盛某甲述称,2009年4月8日早晨,郑某某夫妇无端怀疑我们偷了他家的虾网,挑起事端,并将我老伴易某某殴打致昏迷,郑某某还咬伤我女儿盛某乙的手,钱某某也用鞋子对我头连击数次,以上事实均有在场证人证明,县医院诊断证明为证;我及家人没有推郑某某母亲,没有殴打其妻钱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致伤他们。被告对原告处罚过轻,应予重罚,更不应该处罚我们受害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第三人盛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易某某、盛某乙、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辩述,也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郑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易某某、钱某某、肖XX、鄢XX、夏XX、盛XX、王XX、刘XX、王XX、曾XX笔录;商城县公安局(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及鄢XX和易某某的诊断证明。证明郑某某、钱某某与盛某甲、盛某乙、易某某发生纠纷,郑某某咬伤盛某乙左手无名指,并用手掌击打易某某脸部,致易某某、盛某乙轻微伤。

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3、被告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钱某某、盛某乙、盛某甲分别作出了罚款3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复议权或诉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上午7时左右,因原告郑某某怀疑第三人盛某甲偷拿自己的虾网,盛某甲妻子易某某在郑某某家门口辩解,导致双方及家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郑某某在易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并将盛某乙左手无名指咬伤,第三人钱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均参与撕打,经被告法医鉴定易某某、盛某乙形成轻微伤。2009年4月14日被告对原告和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4月17日被告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同时依法对第三人钱某某、盛某乙分别处于罚款300元的处罚,对第三人盛某甲处于罚款200元的处罚。4月21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处罚进行了执行。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殴打他人是正当防卫,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第三人认为原告经常殴打他人,应予严惩。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无端怀疑第三人盛某甲偷拿其虾网引起事端,并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咬伤第三人盛某乙手指在本案纠纷的起因和后果上负有主要责任。第三人盛某甲、易某某、盛某乙在发生纠纷后不是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纠纷,而是到原告家与其发生争吵、撕打,在该案发生的过程中,亦应负有责任。但该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情节显然较轻,纠纷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依据该原则具体选择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具体在本案中,被告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二个情节中选择相应的一种以对原告进行处罚,结果被告选择适用了对原告拘留并罚款这一处罚措施。显然与本案的危害程度是不相当的。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种类中,行政拘留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措施,在适用时,应做到责、罚相适应,应考虑相关因素,做到合法、公正、慎用。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罚幅度欠妥当。鉴于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行政拘留处罚也已执行完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商城县公安局2009年4月17日作出的商公(上石桥派出所)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峰

审判员戴承芳

审判员周美来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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