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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黄XX、孔XX、任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孔XX,女。

被告任XX,男。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铜洛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某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因与被告黄XX、孔XX、任XX、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次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魏XX和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孔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涧西区X路和平门烤鸭店前,被告黄XX驾驶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轿车载乘客孔XX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门烤鸭店处停车,乘客孔XX开启右前门下车时,遇被告任XX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原告“左膝挫裂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伴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并膝关节积液”,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急诊观察2日后转该院骨科住院治疗28天。本起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XX和乘客孔XX应当共同承担该起事故90%的责任,任XX承担该起事故1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创伤和功能障碍,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伤和精神痛苦!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黄XX、被告孔XX、被告任XX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x.9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黄XX、被告孔XX、被告任XX共同承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626元。

被告黄XX辩称,1、被告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对责任的比例划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交警三大队对事故责任的陈述以及调查,原告李XX本人应当在事故中和被告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只有通过法庭质证、查明才能进行确定。3、由于被告的车辆入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孔XX辩称,在该起事故中,我一直都是主动积极的,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任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辩答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XX的病情根本不需要住院而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李XX给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费用跟踪管理表》上显示其系农民无打工,而在庭审中却提交证明称是洛龙区飞人缝纫机批发商店业务经理,显然原告李XX出示的证据是虚假的。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合理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属的豫x号轿车载乘客孔XX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门烤鸭店处停车,乘客孔XX开启右前门下车时,遇被告任XX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青岛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门与原告李XX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急诊观察2日后转该院骨科住院治疗28天(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2日),诊断为:左膝挫裂伤、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伴骨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并膝关节积液,住院花医药费6685.8元(另在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黄XX垫付医药费511.6元,被告孔XX垫付380元)出院之后,被告黄XX又支付医药费、检查费、拐杖器具费共计329.1元。洛阳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70%的责任、孔XX承担20%的责任、任XX承担10%的责任、李XX不承担责任。2010年9月13日,原告李XX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豫x号出租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6月12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赵丽到医院探视原告李XX时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费用跟踪管理表》,该表上工作单位一栏显示:李XX其系农民(无打工)。而在庭审中,原告李XX又出示自己系洛龙区飞人缝纫机批发商店业务经理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月均工资收入为3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孔XX又支付给原告李XX和其家属计现金1500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XX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和划分责任比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被告黄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孔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任XX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XX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李XX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X在住院期间填写在《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费用跟踪管理表》上记载的“农民(无打工)”具有原始性和可信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XX出具系洛龙区飞人缝纫机批发商店业务经理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李XX确系住在城市区的居民,可以比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以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原告李XX受伤后,到医院住院观察两天后住院治疗,符合住院治疗常规,被告辩解原告李XX病情不需住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黄XX和孔XX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自己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任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所遭受损失医药费7906.5元、误工费3593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元,由被告黄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即x.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11.6元,实际再支付9946元),被告孔XX承担20%即29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80元,实际再支付1107元),被告任XX承担10%即1495元,上述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履行完毕。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黄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份额内按照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6元、保全费70元合计626元,原告李XX承担400元,被告黄XX和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占魁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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