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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10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100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东(在逃)合谋飞车抢夺财物。当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东驾驶摩托车窜至宜阳某王家园上坡路段,见被害人阳某某独自一人挎包往一小巷行走,被告人周某甲便驾驶摩托车慢慢靠近被害人,坐在后座的刘某东乘机将阳某某的女式挎包(内有现金1200元、三星手机二个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价值880元)抢走。两人迅速潜逃,因到巷子尽头已无路可走,刘某东便下车携包逃走。周某甲驾车调头返回时被阳某某拦截质问,周某甲便用自己的手机拨通“110”,再交给阳某某报警。“110”干警随即赶到现场将周某甲抓获。案发后,被抢财物被刘某东的父亲刘某某找回送交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价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时,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东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所抢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建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卫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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