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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政行决字(2009)第2号土地(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王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商州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干部。

第三人闫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洛卫校退休教师。

第三人闫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

第三人闫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洛市自来水公司工人。

第三人闫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闫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商洛市河道管理处工人。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教师,系闫某丙之妻。

原告王某甲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4日作出的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赵恒森,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王某乙,第三人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庚、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闫某丙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内容是:(一)确定闫某、梁某土地使用权的界址为:东段以梁某某坐东向西房屋南山墙菲水垂点向东延伸至屈姓界,西段以闫、梁某家临陆阳巷相连房屋东檐檩对接中线为界,中间以东檐檩对接中点与梁某某坐东向西房屋西南出稍连线为界,该线以南归闫某使用,以北归梁某使用,(二)排水、通行权为他项权利,该争议不属人民政府受理范畴,本次不予确定,双方因他项权利发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952年土地证,土地清册,现场勘察图,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市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村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城区分局关于呈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意见的报告,及有关的调查调解笔录。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对出路X排水不予处理是错误的,原告对出路拥有土地使用权而不仅仅是通行权;第三人私自拆除了其北界墙,现在的山墙是原告的;该案是市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商洛市政府做出决定;且闫某丙并不是合法的当事人;商州区政府依据没有效力的市政府(2009)X号常务会纪要和商政法(2009)X号《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村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做出的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属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主体错误,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提交的证据有买房契约、赠送契约、继承遗嘱、1952年土地清册、2002年所拍摄的照片、所绘制的现场出路排水房屋的草图及相关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第三人均无直接证据证实界墙归属,故根据现状,以房屋主件结构脊檩和檐檩对接确定界限是正确的;排水权通行权属于他项民事权利,应由当事人按民事相邻关系解决;决定所列当事人是依据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决定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市政府的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双方当事人的称谓适当,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某,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第三人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据交换结束后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现申请确权地界位于陆阳巷X号,争议双方属南北相邻关系,王某甲居北,第三人居南,王某甲有两座房屋,其座东向西上房三间,与第三人闫某丙的座北向南的三间住房相邻,中间有一水道向南排出滴水;其座西向东前房三间,与第三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的祖遗的座西向东的房屋三间相连,中间有一堵界墙,两家房屋均有中柱,两家的楼衬均穿插在界墙中,脊檩和檐檩对接。王某甲自第三人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的祖遗的座西向东的房屋院内通道出路X巷。2006年9月,闫某丙对临陆杨巷的三间房屋进行修缮,并欲将位于南端的出路移至北端时,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2006年9月18日申请商洛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调查后,于2009年7月28日将原告与第三人闫某丙的土地确权争议报送商州区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商州区人民政府2009年11月24作出了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原告不服,向商洛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商洛市人民政府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商州区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自愿同意协调处理该案,2010年6月25日原告王某甲书面告知本院,不同意协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契约、赠送协议、遗赠协议,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登记清册,商洛市政府2009年2月3日的会议纪要,2007年7月12日的现场勘察图,商洛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2009)X号关于呈报商州区政府处理的报告,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核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排水和出路及其他有关证据,因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确权并未涉及,故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洛市人民政府和商州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均有权处理,商洛市人民政府将由其管辖处理的事项交由商州区人民政府处理并无不妥。但人民政府在处理确权争议时,应当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进行审查,确权处理时应当将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为相对方。本案临王某甲陆阳巷的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是1952年土地证上所列的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其余人已去世),并不是闫某丙,确权决定将第三人仅列为闫某丙,显然属于当事人主体错误。被告提交的2004年的闫某丁、闫某利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实就是闫某丁、闫某利所写,且该委托是2004年所写,与该案申请处理的时间不符,委托书上也没有受委托人的签字,故不予采信。此外,确权决定上所列的王某甲、葛某某实际是被委托人,却被列为了委托人,将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混为一谈,且确权决定书对梁某和闫某的表述模糊不清,逻辑混乱。故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事实不清,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政行决字(2009)第X号土地(略)。

二、由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安

审判员:罗景生

代理审判员:李军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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