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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某。

负责人某××,该单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某××,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4日,甲某某与乙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某某向甲某某出租房屋2间,每年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合同到期后如甲某某要延续,可提前一个月向乙某某提出延续合同意见,经双方协商后进行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事宜未达成协议。乙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甲某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搬出所租房屋。甲某某至今未搬出。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租赁期满后,双方就房屋租赁未达成协议,乙某某不再向甲某某出租房屋,且已向甲某某发出搬出通知,甲某某理应积极配合。乙某某要求甲某某腾出所租房屋,应予支持。合同期满后,甲某某继续使用房屋,给乙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其租赁房屋时的租金,自合同期满后第二日即2009年7月15日至甲某某腾出所租房屋期间,由甲某某付房屋使用费;关于乙某某要求甲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所租2间房屋腾空后交付给原告乙某某。二、被告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乙某某支付租赁期满后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09年7月15日至被告腾出房屋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甲某某负担。

宣判后,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程序违法。上诉人是在2009年10月30日收到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通知的举证期为2009年11月5日,开庭时间为2009年11月6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不受举证期间不少于30日的限制。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某某与乙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甲某某应当向乙某某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后,甲某某继续占用所租赁的房屋,未按合同返还给乙某某,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占用费。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年租赁费为x元,计算到每月的租赁费应为1666元。一审法院按每月2000元计算无据,应予纠正。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举证期限不少于30日的限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乙某某一审诉请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漏判,应予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某人民法院(2009)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的判决。

二、变更铜川市某人民法院(2009)王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甲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乙某某支付从2009年7月15日至腾房之日的占用费,每月按1666元计算。

三、驳回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甲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少英

审判员刘顺

审判员贺晓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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