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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罗某某与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罗某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罗某某(原告胡某某妻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胡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琴、李叶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嘉璇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罗某某诉称,2009年8月底经被告余某某介绍,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所有的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房款13万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余某某、刘某某约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大厅叫来被告叶某某,称其是交易所的工作人员负责订合同办证,被告叶某某填写合同收取原告的三证后,催促原告在合同上签字。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余某某是违法经营,叶某某不是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刘某某是炒房的,而原告的房子在市场可卖到14至15万元。被告刘某某在交付首期房款5万元后,于9月份违约住进原告的房子,欠下房租不交,原告多次通知三被告取消交易,遭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时欺诈原告,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应是无效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追究被告刘某某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违约金1300元,责令刘某某返还原告房子;2、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住房档案;3、被告刘某某私自入住原告的屋宅,需向原告交纳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的房租共3000元;4、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某、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胡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

2、收件回执一份;

3、被告余某某、叶某某的两张名片复印件一份;

4、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证实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证均为原告胡某某的华洋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6、证实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胡某某房款8万元的欠条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本人协商签订,程序合理,且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转户手续都已经办好,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本人在8月交了5万元押金给原告,另外8万元约定在银行按揭放款后付给原告,被告已经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只要原告到银行签名证实房屋买卖事实,银行就可以放款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去签字,是原告原因导致其没有拿到余某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允许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申请书一份。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本人在帮助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合同时,表明了自己是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愿意帮助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办理房屋的转户手续,故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况。被告本人在办理好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的转户手续后,将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住房档案交给刘某某,该三证已不在被告本人手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返还房产三证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某出具的收到叶某某办理好的房产证、土地证和个人住房档案的收条复印件一份;

2、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3、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4、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个人住房档案复印件一份;

5、梧州市X路X号第X幢的宗地图复印件一份。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本人从事房地产中介,原告将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放盘在被告处,一年都没有卖出。后来经过被告介绍,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原告的房屋成交13万元,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算不错了。由于原告的房屋钥匙已经丢失,被告在原告的授意下请师傅新配了钥匙并交给被告刘某某,花费了80元,原告没有将配钥匙的80元付给被告。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3000元。

被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合理。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牵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余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余某某在梧州市X路X巷X号经营梧州市国安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中心。被告叶某某是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被告余某某介绍,2009年8月31日原告胡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梧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出售给被告刘某某,房价款13万元,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2月10日前分二次付清给原告,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冲抵。付款方式是:于2009年8月31日交付首期5万元,银行按揭放款后付清尾款8万元。原、被告同意于2009年11月30日原告将房产移交给被告刘某某,房屋移交时,该房屋依法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被告刘某某。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中途悔约,被告不得向原告索还定金。原告中途悔约,应在悔约之日起1日内将定金双倍返还被告。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或原告不能按期向被告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万分之十的滞纳金。原告胡某某、罗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在合同上签名按指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原告5万元,余某8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随后,被告叶某某从原告处拿到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胡某某)、个人住房档案。被告叶某某在办好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转户(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刘某某)后、将房产三证交付被告刘某某。被告余某某请开锁师傅配好302房的钥匙后将钥匙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拿到钥匙后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被告刘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银行通知原告到银行签名核实房屋转让一事,原告予以拒绝,致使原告无法获得银行的住房按揭贷款支付原告余某房款。而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时欺诈原告,要求与被告中止交易,原、被告协商不成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因重大误解订立或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本案原告胡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对合同有重大误解,也不能证实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且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胡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梧州市X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住房档案交付被告叶某某办理转户手续,现被告刘某某已取得了变更登记姓名为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该房屋权属已转移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作为房子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子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入住302房的房租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新兴二路X号第X幢X单元X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个人住房档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原告经银行通知拒绝签名,致使被告刘某某未能及时在银行取得住房按揭贷款,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违约金1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叶某某、余某某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叶某某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合同成立后,办理房屋过户的中介人,余某某是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是不适格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二被告在促使合同成立时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胡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240元,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勇

审判员黄某琴

审判员李叶某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梁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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