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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曾某、薛某、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蒋中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某代理人徐友良,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的委某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

委某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曾某、薛某、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德芳、曾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蒋中秋及委某代理人徐友良、被告曾某及被告曾某、薛某的委某代理人熊力、被告新天建筑公司的委某代理人贺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曾某驾驶车主即被告薛某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此车未交交强险)沿益沅一级公路由益阳往沅江方向行驶至长春工业园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原告刘某甲,致刘某甲、曾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新天建筑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诊治,被告新天建筑公司垫付医药费13000元。经鉴定,刘某甲构成重伤,一级伤残,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需长期医疗护理依赖。鉴于原告刘某甲的病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66323.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辩称: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某队作出的益公交直二某字(2012)第X号和益公交直二某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认定被告曾某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事故路段的工程施工方即被告新天建筑公司,由于其违法施工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新天建筑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仅承担极小的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有部分偏高,对偏高部分应不予支持。请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薛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湘x号两轮摩托车是薛某与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薛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薛某对原告刘某甲的损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之伤是因被告曾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所致,被告曾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曾某负极大部分侵权责任,新天建筑公司仅是极小的间接责任。原告与曾某于2011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目前原告没有医疗终结,不符合伤残鉴定时间和鉴定规定,原告的一级伤残鉴定不能作为索赔的定案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确定,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蒋中秋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刘某甲和蒋中秋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某证据:1、被告曾某、薛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2、被告新天建筑公司与资阳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负责人莫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3、被告新天建筑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益阳市交警二某队出具的益公交直二某字(2012)第X号和益公交直二某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欲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公安鉴定文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重伤,现未病愈,仍在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

第五组证据: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存在长期医疗护理依赖;

第六组证据:益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药房血蛋白收据及催款单等资料,欲证明原告截至2012年5月16日止,花费住院费182186.3元,现仍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委某及收条各1份;2、沅江市X区居委某的证明1份;3、沅江市公安局琼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居住情况调查证明》1份;4、刘某甲租赁门面业主刘某甲辉在沅江市房管部门核发所有权证的有关资料;5、刘某甲租赁门面期间交纳的税费、水电费收据。欲证明自2010年10月20日起,原告与妻子居住生活在沅江市X区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

第八组证据:沅江市X村委某和沅江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告之父刘某甲春的户籍卡,欲证明原告之父今健在,原告是其父的赡养义务人之一。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曾某、薛某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据3及第八组证据中的刘某甲春户籍卡均无异议。对第三、五、六、七、八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书是错误某,认定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医药费收据缺乏合法真实性。房屋租赁协议书、委某、收条及刘某甲辉门面在沅江市房管部门核发所有权证的有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沅江市X区居委某的证明和沅江市X村委某、沅江市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名。

被告新天建筑公司对第一、三、四、八组证据、第二某证据中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第五、六、七组证据、第二某证据中的证据2均有异议,认为医院票据在形式上不合法。因原告未医疗终结,其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是农村X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某、交警对曾某、刘某乙、莫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等资料,欲证明被告新天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经交警部门批准,未设立安全设施和警示灯,未及时清扫泥沙,对该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曾某不负主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新天建筑公司对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新天建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新天建筑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不能达到被告曾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新天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新天建筑公司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有关事实,且与交警部门的案卷资料内容相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级司法鉴定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中的日清单、催款单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药费的事实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本院认为,社区X组织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刘某甲全家在沅江市X区租住他人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刘某甲的被扶养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益阳往沅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春工业园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刘某甲及前方由刘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甲、曾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截至2012年5月16日止,原告共花费住院医药费182186.3元,现仍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0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的委某,对刘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刘某甲构成重伤。同年3月29日,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的委某,对刘某甲的伤残程度、误某时限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甲重型颅脑外伤后,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根据刘某甲目前生存状态,存在长期医疗护理依赖。刘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2012年2月7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在夜间驾驶未保险的机动车时,未降低行车速度、未避让行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曾某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路段工程施工方新天建筑公司施工的泥沙占用道路影响行人通行,施工路段无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新天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曾某表示不服,于2012年2月10日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13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责成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补充侦查,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3月2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某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主要责任,新天建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曾某、薛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薛某,薛某未为该车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天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农村居民,刘某甲与其妻子自2010年10月开始一直在沅江市X区租赁他人房屋居住生活并从事个体经营工作。原告刘某甲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药费182186.3元、残疾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误某11207元[(27828元/年÷365天)×147天]、护理费336976.7元[(16518元/年÷365天)×(147天+365天×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12元/天×147天)、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4310元/年×5年)÷5]、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78258元。

本院认为: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某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天建筑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不承担责任。因被告薛某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878258元,首先应由被告薛某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赔偿120000元,超出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0780.6元[(878258元-120000元)×70%],被告新天建筑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27477.4元[(878258元-120000元)×30%],剔除已支付的医药费13000元,还应赔偿214477.4元。被告曾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对被告薛某应予赔偿的120000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妻子自2010年10月开始至事发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沅江市X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曾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30780.6元;

三、由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14477.4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共计865258元,限被告薛某、曾某、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16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7300元,由被告益阳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杨德芳

人民陪审员曾某

二○一二某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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