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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居民,无职业,住(略)。2007年9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9月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关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代理检察员田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受人邀约,伙同他人于2008年9月4日凌晨在凤凰县美食城将受害人杨某砍成轻伤。该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持刀砍伤他人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辩护提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与滕建勇(在逃)在网上聊天时发生争执,杨某便去找滕建勇理论,来到美食城二楼被滕建勇、杨某(在逃)等人围住,滕慧慧(在逃)被人派去取刀,滕取刀返回途中遇见被告人张某,滕对张某说:“美食城出事了”,并让张某上出租车,张某与女朋友向某一起上车。车行至美食城外停车,滕慧慧下车时递给张某一把砍刀并要张提着剩余的刀,自己伙同他人持刀冲进美食城。张某付车费后持刀跟随进美食城,在楼梯口处见杨某被人从二楼追砍下来,便抓住杨某衣服持刀朝杨某右腿和头部各砍了一刀,杨某挣脱跑走时,张某将刀朝杨某扔去。随后杨某等人追砍杨某跑出美食城。张某捡回刀离开至“凤神天下”处被公安干警抓获。杨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人邀约于2008年9月4日凌晨,伙同他人持刀在美食城楼梯处砍伤杨某某事实;2、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词,证实其在网上聊天时与滕建勇发生争执后去找其理论时,在美食城被张某等人砍伤多次的事实;3、证人向辉、向妹的证词,均证实2008年9月4日凌晨,杨某在美食城被人追砍受伤的事实;4、医院病案单记录,证实杨某全身多次刀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法医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6、(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事实。诸证据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应他人邀约,伙同他人持刀将受害人杨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的缓刑决定。

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麻钰方

审判员周某寿

审判员贺诗云

二00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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