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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13时50分许,我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棉纺厂门口公交站牌处时,将行人高XX撞倒致伤。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高XX无责任。因我是豫x号出租车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X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出租车队),挂靠在该车队经营。事故发生后我先后给付高XX现金369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22000元的范围内,原告造成的损失都应由被告承担。但在我先行支付高x元后,找被告理赔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因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金36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故我公司免赔百分之二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魏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棉纺厂门口公交站牌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准备乘坐公交车的行人高XX撞倒致伤。平顶山市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高XX无责任。在高XX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魏某垫付门诊费、医某、住院费共计369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赔其垫付的该项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赔付。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平生出租车队,该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韩某某,挂靠在平生出租车队经营,原告魏某为该出租车司机。该车由登记车主平生出租车队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至2010年5月18日二十四时。诉讼中平生出租车队将该豫x号出租车的保险利益转让予本案原告魏某。

再查明,高XX诉平生出租车队、人民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高XX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758.71元,本案原告魏某在高XX住院治疗期间垫付费用3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其他查明事项与本案一致。后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民财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向高XX赔付12258.71元,扣除了原告魏某在高XX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3500元,并驳回了高XX要求平生出租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某门诊费收费票据、经手人为高建华的医某和住院费收条、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魏某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高XX人身伤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高XX予以赔偿。但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为抢救伤者先期垫付门诊费、医某、住院费共计3690元,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其支出的上述费用36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马锐红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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