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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许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民工劳务工资)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岳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

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债权纠纷(民工劳务工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被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于2009年承包了新疆武警总队X支队、XX支队在新疆某某山区X路建设,三被告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并要求原告组织民工做事。2009年5月原告按照三被告要求,组织了当地十多位民工到三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做事,并约定三被告只与原告结算工资并由原告到三被告处领取,再由原告发放到民工手中。2009年5月至9月份,除原告在三被告处预支部分工资外,三被告还欠下原告的民工工资x元,至今仍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x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三被告在新疆合伙承包工程期间下欠成某某的民工工资属实,有新疆武警X、XX支队工程民工工资表两份为据,该两份工资表系三合伙人经结算后下欠成某某的民工工资,其中某某山工程项目下欠成某某民工工资x元。乔某某工程项目是宋某某单独承包的,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未投资,但成某某的民工队是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共同商量决定请他们去做乔某某的工程的。为此,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向成某某出具了一个三合伙人许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欠成某某民工工资x元的证明,被告许某某愿意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下欠成某某的民工工资。

被告宋某某辩称,下欠成某某民工工资属实,但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因系在三被告合伙承包新疆武警X、XX支队工程期间下欠的民工工资。被告宋某某愿意在份额内偿还原告成某某的民工工资。

被告李某某辩称,三被告在新疆合伙承包工程承担下欠成某某的民工工资,是经过了结算,并都在二份工资表签了字,但被告李某某对此两份工资表有保留意见,因为三被告合伙项目只有某某山项目,而乔某某项目则是宋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合伙事务,故新疆武警X支队乔某某项目的民工工资x元应由宋某某个人支付,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合伙承包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交通XX支队发包的217国道新疆某某山区段部分劳务工程。在合伙期间,被告许某某负责组织原告成某某等民工进场施工,被告宋某某则负责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投资各半,利润平分。被告许某某在合伙期间委托了其隐名股东李某某对合伙劳务工程进行账目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许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对武警XX支队某某山工程(5-8月份)的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共计下欠原告成某某民工队工资x元。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在合伙期间从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交通X支队乔某某工地承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共同协商,并组织了成某某民工队进场施工,但乔某某项目仅被告宋某某进行投资,其他被告未进行投资。工程完工后,经宋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结算,该项目共欠成某某民工队的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两份工资结算表、许某某出具的证明、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与许某某两人合伙对外承包工程,在工程项目完工后,下欠原告成某某民工队的民工工资,系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新疆武警交通X支队乔某某项目,被告许某某虽未对该项目投资入伙,但系被告许某某、宋某某等人共同组织成某某的民工队进场施工。该项目完工后,被告许某某对于乔某某项目施工期间下欠成某某民工队的工资结算单予以确认,并以个人名义出具证明且愿意与另外两被告承担偿付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对于乔某某项目原告成某某的民工工资应与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系被告许某某的股份隐名合伙人,与宋某某之间并未形成某伙关系,且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生效民事判决书亦已证实被告李某某不系合伙人,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原告成某某民工工资的偿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宋某某各负责清偿原告成某某的民工工资x元(武警XX支队某某山5-8月份的民工工资)的50%,且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负责清偿原告成某某的民工工资x元(武警X支队乔某某项目8-9月份的民工工资),被告许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坚

二0一O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陈坚;校对:刘芬芬;印8份;2010年12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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