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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佛山市X区朗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2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红,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X区朗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区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连军、谢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佛山市X区朗明实业有限公司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了(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5年6月4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7日将该抗诉案转给本院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了(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朗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连军、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佛山市X区朗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明公司)与周某自2002年10月24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周某在湖南长沙地区经销朗明公司生产的雅美家牌阳光板。2003年4月7日,双方正式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朗明公司供给周某的总经销价为:(略)的19元/㎡;(略)。5mm的27元/㎡;(略)的30元/㎡;(略)的36元/㎡;(略)的47元/㎡。第十一条还约定,周某向朗明公司所订的雅美家牌阳光板,价格随市场的变化上、下浮动。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暂订期限壹年(从2003年4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返利标准等作了约定。合作期间,周某共提货(略).9㎡,其中阳光板(略).5㎡、耐力板329.4㎡。周某已付货款(略).40元,另外价格调整款为6304元,返利款为(略).73元。朗明公司认为周某尚欠其货款(略)。72元未付,遂于2004年3月4日向顺德区法院起诉。合作期间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总额由朗明公司开出的117张提货单组成。在117张提货单中,注明价格的有47张,其中的部份提货单表明在不同的时间不同型某的阳光板有不同的单价,另外的70张提货单均只记载了阳光板的型某和数某,没有记载单价。

另查明:蔡树荣是朗明公司的职员,负责与周某联系业务。2003年11月18日,蔡树荣书面承诺从2003年11月18日起,阳光板单价下调,具体如下:(略).80元/㎡;5。(略)。00元/㎡;(略).5元/㎡'。

顺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略).72元中未减除其于2003年11月18日承诺的产品下调价格的差额款以及双方曾就部分货物作出的价格变更,货款金额计算有误,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认定为(略).04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即(略).67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某,判决: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朗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应向朗明公司支付的货款数某。在二审期间,周某以已经与朗明公司进行了财务核算、朗明公司处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应该表明有单价和金额为由,申请本院提取朗明公司处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因周某认为朗明公司处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应该表明有单价和金额只是推测,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周某调查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周某还申请对其在一审中提供的电脑对帐单手写体部分进行笔迹鉴定,因周某不能明确电脑打印单手写体部分相关内容和书写人身份的对应关系,且电脑打印单多处有纂改、计算所留下的笔迹,故即使有关内容是朗明公司的职员留下的笔迹,也只能表明双方曾就此电脑打印单表格里的内容进行过核对、计算,并未就具体数某达成一致意见,也无证据表明朗明公司对表格里的内容进行确认,故周某以表格上留有可能是朗明公司职员在核对、计算过程中留下的笔迹为由,推定朗明公司确认了表格里的内容,理由不成立,对周某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朗明公司与周某的业务往来表现在朗明公司开出的117张提货单。117张提货单中,注明价格的有47张,其余70张均没有注明价格。提货单中注明价格的阳光板共计(略).01㎡,以提货单的价格计算,该部分货物货款共计(略)元。对于在提货单中没有注明价格的阳光板,因蔡树荣在2003年11月18日承诺从该日起,阳光板单价下调,故除2003年11月18日以后的货物价格进行下调外,以前的货物价格应以经销合同所确定的单价为计算依据,该部分货物的货款共计(略).14元。综上,朗明公司供应给周某的货物共值(略).18元,减去周某已付现金(略).4元、价格调整款6304元、返利款(略).73元后,周某尚欠朗明公司货款(略).05元未付。周某诉称其只欠朗明公司货款(略).47元,请求改判其只支付货款(略)。47元,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某,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不服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终审法院认定周某提出的朗明公司提货单财务联和存根联应标明有单价和金额只是推测,并对其在诉讼中提供的9张电脑对帐单不予采信的依据不足。在二审中周某向法院申请调取朗明公司持有的提货单财务联和存根联,用以证明朗明公司开出的提货单应标明有单价和金额。因此周某申请法院提取自己无法提供的朗明公司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是合理的。二审主办法官也当庭要求朗明公司必须在休庭后五日内向法庭提交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法院在朗明公司拒绝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某提出朗明公司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应标明有单价和金额只是推测,显然依据不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七十五条的规某。二、周某向法院提供的有每一笔业务的单价和欠款金额的9页电脑对帐单应予采信。9页电脑对帐单上记载的发货日期、规某、数某、收款方式、已收金额与朗明公司提供的提货对帐单及付款对帐单的日期、规某、数某、收款方式、已收金额均一致,双方均确认对9页电脑对帐单进行过核对,9页电脑对帐单是真实可信的,原判不予采信依据不足。三、原判认为提货单中没有注明价格的阳光板应以《经销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单价为计算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双方在实际运作中是依照市场行情上、下浮动价格的。从提货单中注明的单价、电脑对帐单中载明的单价及朗明公司的业务员在电脑对帐单中批注的单价下调,均证实双方在实际运作中是依据《经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对单价进行变动的事实。同时原判对提货单中有价格的依该价格执行,也证明法院对《经销合同》第十一条的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对雅美家牌阳光板的供货时间、数某、规某、已付货款、价格调整款、销售返利款均无异议,但对货物单价存在分歧,导致应付款难以计算。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没有记载单价的70张提货单如何确定价格。

抗诉机关认为,提货单一式五联,周某在二审开庭时提出调取朗明公司持有的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而财务联和存根联上有单价,但朗明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在再审中,朗明公司提供了一本大小、格式与周某持有的提货单第三联相同的空白提货单,证明在一式五联的提货单中,确实没有抗诉机关所说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周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式五联的提货单中的确有财务联和存根联。因此本院二审判决认为'周某认为朗明公司处提货单的财务联和存根联应该表明有单价和金额只是推测,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是正确的,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某第七十五条的规某。抗诉机关的第一条抗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抗诉机关认为周某在一审时提供的9页电脑对帐单是真实可信的,可以作为认定单价的依据。经查,该9页电脑对帐单双方确实核对过,且其中记载的交易时间、型某、数某、已付款与朗明公司提供的提货对帐单、付款对帐单的内容相吻合,蔡树荣亦在第七页下端空白处签字同意从2003年11月18日起三种型某的阳光板单价下调。本院认为,双方各自提供的对帐单虽在交易时间、型某、数某和已付款项目上是一致的,但不能据此得出周某提供的9页电脑对帐单上记载的'单价'和'欠款金额'必然真实的结论。蔡树荣仅仅是在第七页签了字而没有在其余八页签字,其签字也只是同意价格下调而没有认可对帐单上的其他内容,朗明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确认,且对帐单上有多处计算和修改的地方,因此9页电脑对帐单仅仅只是双方进行初步核算的草稿,不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最终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故抗诉机关的第二条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销合同》同时规某了固定价格和浮动价格,浮动价格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一致的结果,作为合同买方的周某应当知晓具体的浮动价格而没有举证证实70张未注明单价的提货单的价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一、二审判决在70张未注明单价的提货单无法查明价格的情况下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来计算货款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第三条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怀晓红

代理审判员陈智扬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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