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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重庆某某洗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重庆某某洗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重庆某某洗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首云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科、人民陪审员何凡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吴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将一件价值2052元的朗姿牌白底蓝花女式小西装送到被告渝中区马家堡某某洗染店做干洗护理,洗衣亭收取8元洗衣服务费。2010年1月5日当原告拟取回衣服时,发现衣服已染色,导致不能正常穿着,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2052元及差旅费、误工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衣服有一定程度染色属实,但被告是按正常方式进行洗涤,其染色不是在洗涤过程中与其他衣物混染造成的,而是原告衣服上自身颜色自染造成的。且该染色不影响衣服的观瞻和使用,只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200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差旅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以2052元价格在重庆太平洋百货公司购买x(朗姿)牌白底紫花女式小西装一件。2009年12月28日,原告徐某甲将该衣服送至被告渝中区马家堡某某洗染店做干洗护理(此次为上述衣服第一次进行干洗护理)。被告工作人员收件检查后,给原告出具洗衣单一张注明:1、领红迹;2、袖某、黑迹;3、腰拌一个。后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拟取回衣服时发现该衣服有一定程度的染色,由此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认为染色系原告衣服自身原因引起的,与洗涤过程无关,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2052元及误工费、差旅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衣服损失200元。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衣服染色的部位及程度为:衣服左右包盖的白色底部染成浅紫色,左包盖比右包盖染色程度严重。衣服左右驳头是紫色镶边,靠白底部分染成了浅紫,左侧比右侧染色程度严重。左右肩部有一定程度染色,后下摆亦有一定程度的染色。

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洗衣单、衣服的购物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原告将衣服送至被告渝中区马家堡某某洗染店做干洗护理后,发现该衣服存在一定程度染色,原告认为衣服染色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洗涤过程中所致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衣服染色系衣物自身原因所致,非洗涤过程所致,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诉争衣服已染色的实际,依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财产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损失应以合理的范围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衣服原价全额赔偿,衣服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诉争衣服虽有一定程度染色,但并不十分明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观瞻,但并不影响使用,因此,衣服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予以折价赔偿更符合客观事实。至于折价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衣服染色实际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洗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甲衣服损失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洗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重庆某某洗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首云翠

代理审判员张科

人民陪审员何凡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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