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乡X村四社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东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锵生物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在原审中诉称:我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了东锵生物公司职员袁某某和吴锦标,当时袁某某正在代理F16省油王的产品。经协商,我与吴锦标签订1份书面协议,约定由我出资拓展内蒙古市场的产品销售,代理期为3年,袁某某和吴锦标在内蒙古地区给予广告支持。我认为吴锦标是东锵生物公司职员,故东锵生物公司应当为吴锦标的行为承担责任。我于2008年9月开始在内蒙古进行市场开发,因广告宣传没有跟进,我与吴锦标进行电话协商,吴锦标答应先由我自行做广告,回京后补给我广告费。由于东锵生物公司隐瞒产品的技术缺陷,致使我在代理此产品期间所支出的广告、车票、食宿、二次测试费等费用均无法收回,我因此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锵生物公司赔偿我损失x元。
东锵生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吴锦标不是东锵生物公司职员,东锵生物公司没有与刘某签订合同,刘某的行为与东锵生物公司无关,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5日,吴锦标作为甲方与刘某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协议》,双方约定,吴锦标授权刘某作为汽车用F-16省油王系列产品在内蒙古地区的独家经销商;吴锦标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凭有效订货单发货给刘某;吴锦标负责产品质量,并接受当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检测和监督;吴锦标负责通知全国卫视播放时段,瑕疵品更换;刘某每次进货必须付清货款,单价为420元每个;合约有效期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经销协议》未加盖东锵生物公司公章。刘某认为吴锦标系东锵生物公司职员,东锵生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
2008年8月26日,刘某向袁某某账户汇入x元,东锵生物公司向刘某交付了相应数量的产品。此后刘某在内蒙古进行了营销活动。2009年1月13日,东锵生物公司向刘某出具《欠退货款》字据一份,写明“兹收到内蒙古地区F-16省油王退货总计250个,合计货款十万五千元人民币。本货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一次付清”。东锵生物公司在该字据上加盖公章,吴锦标在“立据人”处署名。2009年4月1日,东锵生物公司向刘某给付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锵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袁某某。刘某向法庭提交各项费用单据的出票或交款单位均非刘某本人,其中部分单据的出票或交款单位为北京世纪百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谌爱香。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刘某认为吴锦标系东锵生物公司职员,并依据其与吴锦标签订的《经销协议》要求东锵生物公司赔偿损失,东锵生物公司否认吴锦标系其职员,刘某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不宜认定东锵生物公司系《经销协议》一方当事人,《经销协议》对东锵生物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锦标系东锵生物公司职员,依据与吴锦标签订的《经销协议》,东锵生物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判令由东锵生物公司赔偿刘某全部损失x元;3、判令东锵生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东锵生物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的诉讼请求即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经销协议》是刘某与与吴锦标个人签订的,吴锦标不是东锵生物公司的经理,东锵生物公司也不给吴锦标发工资,故《经销协议》与东锵生物公司无关。刘某要求东锵生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作为乙方与吴锦标作为甲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中,东锵生物公司虽未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但纵观其后该协议的履行,在2009年1月9日出具的收条及在2009年1月13日由吴锦标出具的《欠退货款》函中均加盖了东锵生物公司的公章,且刘某为履行《经销协议》于2008年8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入东锵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账户x元,2009年4月1日袁某某向刘某账户转入x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履行该经销协议包括供货、退货、收款、退款行为的是东锵生物公司。但刘某与东锵生物公司事实上终止履行《经销协议》后,刘某与东锵生物公司之间并未就善后问题达成合意,且刘某所提交的有关其损失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确认。故刘某要求东锵生物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经销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刘某关于《经销协议》是其与东锵生物公司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刘某主张赔偿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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