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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冯某理(已死亡)与原审被告屈某、冯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冯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冯某理(已死亡)与原审被告屈某、冯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力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旬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冯某理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冯某甲、冯某乙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冯某甲、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及刘某、冯某甲,原审被告屈某、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冯某理诉称,2009年5月16日冯某理撵着自己饲养的三头耕牛到山坡放养,屈某牵着购买冯某丙的一头公牛随后而来。双方相距约30余米,两头公牛突然开始嚎叫,有打斗迹象。冯某理让屈某稍等一下,自己先将耕牛撵进沟,以便错开,屈某表示同意。由于屈某未能牵住其公牛,公牛挣脱绳索,扑上来与冯某理的公牛进行打斗。冯某理用木棍分隔两头公牛时,被屈某所牵的公牛顶摔至6米的路坎下,当即受伤。屈某撇下冯某理不管,又将所买耕牛交还卖主冯某丙。冯某理经医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于三级。造成经济损失x.65元,其中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费72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0%即x.59元。原审被告屈某辩称,冯某理饲养的耕牛与自己管理的耕牛发生打斗时,冯某理自己的耕牛将其致伤,冯某理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屈某已尽到管理责任,只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当日,屈某所牵耕牛是与黑沟村X村民兑换,冯某丙是该耕牛的饲养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冯某丙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屈某与冯某丙约定:冯某丙将其一条黑色公牛作价2000元,由屈某与他人进行调换。调换成功,屈某给付冯某丙2000元;调换不成,屈某返还耕牛。当日午时许,冯某理撵着自己饲养的三头耕牛(公牛、母某、牛仔各一头)到山坡放养,屈某所牵黑色公牛随后而来。突然,双方公牛开始嚎叫,有打斗迹象。冯某理让屈某稍等一下,自己先将耕牛撵进沟,以便错开,屈某表示同意。由于屈某未能牵住其公牛,公牛挣脱绳索,扑上来与冯某理饲养的公牛进行打斗。冯某理用木棍分隔两头公牛时,被打斗的公牛顶摔至6米高的坎下,当即受伤。冯某理经医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x.65元。冯某理伤残程度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但因参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所作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为六级。因治伤、诉讼等原因,开支打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

原审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屈某对其所牵黑色公牛约束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某理承担次要责任。冯某丙作为交换耕牛受益者之一,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由于冯某理受伤致残劳动能力减弱,且需要长期护理,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220天,每日按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20元计20年。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冯某理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8800元(40元×220天)、护理费x元(20元×730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20天)、伤残赔偿金x元(20年×0.5×3136元/年、交通费4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x.65元,由屈某承担50%即x.33元;冯某丙承担10%即x.67元;余款由冯某理自行承担。二、驳回冯某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告刘某、冯某甲、冯某乙称,原审将三级伤残变更为六级伤残无法律依据;护理及误工费用计算标准不正确;不能因冯某理死亡减少或变更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审被告屈某称,冯某理放养的公牛大,其伤是其饲养的公牛造成的,当时路宽,冯某理却不在路的里边躲让。原审被告冯某丙答辩称,原审时本人没有出庭,牛是卖给屈某的,没有理由让本人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5月16日午时许,作为原告刘某之夫,冯某甲、冯某乙之父的冯某理撵着自己饲养的三头耕牛(公牛、母某、牛仔各一头)到山坡放养,原审被告屈某牵一头黑色公牛随后而来。突然,双方公牛开始嚎叫,有打斗迹象。冯某理让屈某稍等一下,自己先将耕牛撵进沟,以便错开,屈某表示同意。由于屈某未能牵住其公牛,公牛挣脱绳索,扑上来与冯某理饲养的公牛进行打斗。冯某理用木棍分隔两头公牛时,被打斗的公牛顶摔至6米高的坎下,当即受伤。冯某理经医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4天,开支医疗费x.65元。2010年1月6日,冯某理伤残程度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三级,开支鉴定费700元。冯某理因治伤、诉讼等原因,开支打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

原审被告屈某主张,原审被告冯某丙将其一条黑色公牛作价2000元,由屈某与他人进行调换。调换成功,屈某给付冯某丙2000元;调换不成,屈某返还耕牛。因调换超出2000元部分,与冯某丙均分。冯某丙主张,屈某所牵的耕牛是其卖给屈某的,当时作价2000元,因与屈某是叔侄关系,允许屈某欠账10天。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协议。

旬阳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6月21日冯某理死亡,死亡原因是心原性猝死。2010年7月5日本院向冯某理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送达了原审判决书。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调查得知冯某理已经死亡。冯某理及其妻刘某共生育二子,长子冯某甲,次子冯某乙。本案决定再审后经征询刘某、冯某甲、冯某乙意见,三人均表示参加诉讼。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0年5月19日。旬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丁、冯某戊、陈某某等证言证实;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及开支费用票据等证实伤情、伤残及开支费用情况;3、当事人陈述证实部分案件事实。4、旬阳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冯某理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某理放养的耕牛与原审被告屈某管理的耕牛发生打斗,造成冯某理受伤,冯某理、屈某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屈某对其所牵耕牛约束不力,故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冯某丙是否属于交换耕牛受益人,缺乏证据佐证,冯某丙不承担责任,原审对此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冯某理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冯某理未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依据不足,亦应予纠正。鉴于原审判决送达时,冯某理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终止,故原告刘某、冯某甲、冯某乙作为冯某理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冯某理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相关损失赔偿亦应按客观情况作相应调整。误工费本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34天,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是210天,以请求为限每天酌情按40元计算,合计8400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时间每天按原告请求标准30元计算,即702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鉴定结论确定的三级伤残标准计算至冯某理死亡之日的前一天共计171天,每天按8.59元(3136元/年÷365天)计算,合计1175.11元(8.59元×171天×80%),原判以六级伤残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屈某赔偿原告刘某、冯某甲、冯某乙经济损失x.76元(其中医疗费x.6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175.11元、交通费400元、文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的60%即x.0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冯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某、冯某甲、冯某乙负担1320元;原审被告屈某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景军

审判员马治斌

代理审判员刘某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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