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化名),男,53岁。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化名),女,53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7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的逼迫下与被告结婚,由于某方脾气性格差异大,婚后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过去,因父母劝说、孩子年幼,原告方忍住未离婚。1996年冬,原告外出打工挣得一部分钱,回家后被被告搜刮一空,因矛盾较大,双方协商分家,至今已十三年有余。原告曾于2007年11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一年多以来,原、被告从未关心过问对方生活状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尚可,没有破裂,虽然原告离家多年,但现在子女都已结婚成家、儿孙满堂,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组建完整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朱某某、次子朱某某、长女朱某某均已结婚成家。原告朱某某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另查,庭审时,原告朱某某的子女、姊妹均表示不愿看到原、被告离婚,双方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家人的规劝下有和好的可能,共同和睦地渡过晚年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07)文民宝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生育有两子一女,原告长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农村老家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现子女都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年龄已高,双方更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在生活中彼此关爱、支持,共同走完人生旅程,且庭审时,原告朱某某的子女及亲戚到庭规劝原告回家居住共同生活,现原告仅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离婚诉讼,但考虑到双方实际情况,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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